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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余彬、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东,余彬,张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962号原告:陈旭东,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彬,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彩琴,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陈旭东与被告余彬、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彬、张彩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庭审时明确为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余彬及张彩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旭东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当日陈旭东依约向余彬、张彩琴支付了借款。余彬与张彩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陈旭东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余彬、张彩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余彬、张彩琴向陈旭东借款,余彬向陈旭东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期4个月。同时余彬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旭东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此据签字:余彬2016年12月2日”。余彬与张彩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日陈旭东依约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余彬支付了借款80万元。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陈旭东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上述事实,有陈旭东作为证据提交的陈旭东身份证、余彬身份证、余彬与张彩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据、收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彬向陈旭东借款,陈旭东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余彬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彩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陈旭东诉请余彬、张彩琴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7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余彬、张彩琴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陈旭东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彬、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东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7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余彬、张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应  国审 判 员 吴  哮  豹人民陪审员 齐  建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贺  书  唯书 记 员 贺书唯(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