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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宫吉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宫吉章,张淑华,高义,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西环中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吉章,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义,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住址: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组织机构代码证:L2199960-2。负责人:闫书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吉章、张淑华、高义、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张国号家属申请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上诉人依据东光县交警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将10000元支付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账号。但一审法院重复判令上诉人承担10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事故驾驶员即本案被上诉人高义所持有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依据驾驶证申领办法、道路交通法之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高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车未牵引挂车,高义属于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该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民法通则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之规定,对于明显违反法律的行为、常识性问题等制定合同条款一方无需尽到告知义务。2、事故车辆冀J×××××车的被保险人为杨志强,并不是高义和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高义为该车队的司机。所以一审法院采纳高义和安达汽车运输队的意见,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是错误的。高义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牵引车的资���而驾驶事故车辆,安达汽车二队聘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应当负相应的责任。所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高义和安达车队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宫吉章、张淑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重复判令上诉人承担10000元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在原审判决第五页,明确认定了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从中也考虑到了我方和伤者张国号的医疗费比例问题,仅仅向我方赔付了173元医疗费。并且张国号受伤赔偿纠纷一案,医疗费的判决是否错误问题,不应在本案予以涉及。上诉人如果认为张国号多取得了医疗费,可另行追偿,而不应该作为一个上诉理由在本案提出。2、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高义是否属于实习期驾驶涉案车辆,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予以涉及。即使属于实习期,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所依据的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车辆,属于保险免赔事由,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均应当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上诉人就免除赔偿事由等相应条款,并未履行提示明确告知等说明义务,故此相应的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淑华、宫吉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608.8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挂车冀J×××××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高义、运输队主张是,提供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编号0802001400028694号保险单,一审法院认定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被告高义是否具有驾驶事故车辆冀J×××××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具有,提供被告高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义、运输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被告高义实习期驾驶牵引车的行为予以认定。经审查,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8日,被告高义驾驶证显示实习期至2016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之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高义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3、��责条款、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问题及免责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无需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免责。被告高义、运输队认为保险公司陈述以法律明文规定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即保险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免责,而且保险法有明确规定,对免责事项应进行告知,告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存在上述情形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且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4、垫付情况。被告高义主张,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及家属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用及抢救费用,该费用由东光交警队暂收,提供暂收条���份。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2万元,并提供收到条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自认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高义垫付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并提供宫建卫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请求法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核实。经核实,死者宫建卫的父亲宫吉章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因其系农村户口,标准参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计算。原告共育有2个儿子,大儿子为宫小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248×20年/2=8248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单独计算,一审��院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经一审法院核实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医疗费271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330029.5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超出限额部分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此赔付比例,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结合本案,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10元,未超过10000元限额,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国号(另案处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3492.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方因宫建卫死亡所受损失173元、赔偿张国号9827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为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327319.5元,超过110000元限额。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国号(另案处理)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93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方因宫建卫死亡所受损失85879元、赔偿张国号2412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73元+85879元=86052元,除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损失还有243977.5元,因被告高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进行赔偿,数额为243977.5×30%=73193.25元,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该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5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9245.25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义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9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高义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6元,保全费4100元,共计6156元,由原告承担314元、被告高义承担2921元、运输公司承担292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司机高义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动车牵引挂车,虽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而高义的上述行为并不是必然导致保险公司拒付理赔的理由。上诉人拒赔的依据为保险合同条款中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约定。二审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其不负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医疗费2710元,未超过10000元限额,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国号(另案处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3492.89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1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方因宫建卫死亡所受损失173元、赔偿张国号9827元;对于张国号家属申请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不应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