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字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千千、罗达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字19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千千(绰号:满里),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原籍。2017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罗达锋,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原籍。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砥,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原籍。2011年6月因吸毒被梅县公安分局石扇派出所行政处罚。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腾乐,男,1998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佳威,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三角派出所行政处罚。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志航,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原籍。2013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志方(已判刑)与被害人梁某彬利用足球联赛投注赌外围足球,被害人梁某彬投注欠下张志方的赌债,双方未立相关的单据。期间,张志方曾因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9月17日21时,张志方到梅县华侨城梁某彬家中商量还钱的事情,到后未能见到梁某彬事情未谈妥,离开时便安排车辆并派人员在梁某彬家附近守候至次日梁某彬上班。2016年9月18日17时许,张志方为了向被害人梁某彬催收赌债,遂授意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及王锦忠、刘稳堤、郭剑、张思通、李淦灵、李凎峰、黄鑫(均另案处理)、廖永科(在逃)、熊永达、古书洋、邓润琛、李国锋(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共二十余名社会青年来到梅江区环城路永裕机动车检测站二楼董事长梁某彬办公室闹事,这些人在办公室内外困住梁某彬,因梁某彬不愿接听张志方的电话而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罗千千、廖永科等人持办公室内的木凳、玻璃杯、纸巾盒等物砸向梁某彬,致使梁某彬头部右顶部和额部发际上方等二处受伤。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梁某彬右顶部和额部发际上方二处创口长度累计为8.4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佳威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邓志航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张砥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彬的陈述,证人刘某峰、林某兴、梁某佳、张某铖、张某峰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志方、熊永达、古书洋、邓润深、李国锋、李浩明、黄润兴、张俊意、吴钵彭、李淇、何桂淦、王锦忠、刘稳堤、郭剑、张思通、李淦灵、李淦峰的供述,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砥、刘佳威、邓志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王腾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期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千千、罗达锋、张砥、王腾乐、刘佳威、邓志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千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罗达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腾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佳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邓志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审 判 员 徐君庆人民陪审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麻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