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申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曾小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上诉人):曾小玲,女,苗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再审被申请人一(一审原告,一审被上诉人):刘群,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再审被申请人二(一审原告,一审被上诉人):林小斌,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曾小玲因与被申请人刘群、林小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小玲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2月,被申请人林小斌告诉曾小玲,有投资项目,申请人曾小玲问问被申请人刘群是否还有兴趣继续投资。因为刘群已经跟林小斌投资有很多年了,在2013年年底,还拿回去了本息共199万元。曾小玲转述给刘群同时一再强调这是投资,要写“投资协议书”,希望慎重考虑。后刘群仍投资。而本案中刘群和林小斌,曾小玲并不认识,他们汇款到林小斌账户的具体情况曾小玲不知情,只是刘群告诉曾小玲一共往什么账户汇了多少钱,等林小斌跟曾小玲确认金额后,曾小玲代为写了一个“投资协议”。这个代写也是因为刘群认为我们是夫妻,而林小斌长期不在国内,所以他们认为曾小玲代写也可以。但是曾小玲从未收过刘群的钱。曾小玲认为涉及投资金额巨大,在刘群知晓是投资后仍选择投资,刘群应该承担一定的风险,现目前该笔资金下落不明,且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一审法院武断在案情未明的情况下判决曾小玲返还系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再审被申请人林小斌在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仅发来5条病危的短信,电话打不通,此后再无短信,完全失去联系!曾小玲不停地给林小斌打电话,发信息,但是一点回应都没有!曾小玲马上去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报警,未果。我们这才感觉到林小斌在欺骗家人、朋友。2015年越秀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已经对林小斌刑事立案。经办此案的谢警官联系方式为020-83117032。而曾小玲也于2015年8月配合警方做了笔录。并且曾小玲也在2015年元月将有关案情情况快递给了广州市公安局的彭依霖副局长和越秀区公安分局经侦查大队的谢警官。三、本案中林小斌下落不明,越秀区公安分局经侦��队已经对林小斌刑事立案,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查明案情真相后再行判决。一审法院在案情未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的行为违反了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造就了案情事实查明不清。四、曾小玲并不是无业游民,也没有有意潜逃。曾小玲工作单位是在海珠区××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距离海珠区法院不足三公里。曾小玲在广州已无房产,户口只好挂靠在亲戚家。现在仅有一套在清远的小房子作为唯一居住地,也是可以联系上曾小玲的。曾小玲经常往返广州和清远,都是用身份证乘坐交通工具,从未有意隐瞒个人信息,法院可以调查相关信息,从而掌握曾小玲的行踪,并不是像法院所称“下落不明”。曾小玲的电话号码都是经过中国移动实名验证的,法院可以调查曾小玲的联系方式。事实证明法院可以顺利执行冻结曾小玲的银行账户,说明曾��玲并未失踪。综上,曾小玲可以质疑法院因工作不细致、不负责,造成的程序错误。而由于法庭公职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曾小玲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损害,精神受到沉重打击!五、事实上林小斌已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其母谭悦甜的工行账户向刘群的账户分两次汇款。一次一万元,一次六万元。并不是向原告三所陈述的“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声称借款给被告买房,纯属撒谎。曾小玲在2014年后从未购买过房产、车子。反而是陆续变卖自己的房产、车子、金银首饰,来为林小斌还债。现在仅剩清远一套面积90平面的房子居住,每个月仅靠单位工资赡养老人、抚养年仅六岁的女儿!原告三的言辞有明显的欺骗法庭的行为。六、曾小玲与刘群是十几年的老朋友。刘群与林小斌已经是长期的投资关系了。曾小玲与刘群至今还有微信联系方式。刘群还曾于2016年到过曾���玲的工作单位找单位领导了解曾小玲情况,为什么刘群在法庭上公然撒谎,谎称联系不上曾小玲,存在有意隐瞒真相的行为。而刘群所述事实有多处不实之处,曾小玲认为法庭调查有偏袒行为,偏向刘群,调查并未深入细致。七、在《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中,立案登记意见有“同意立案及立案人”,为什么在“立案审批意见”栏里,不见“审批人”签名?曾小玲认为本案程序错误。八、曾小玲既不是“下落不明”,也不是“查无此人”,那么就不应该“缺席审判”。曾小玲认为这个判决不公。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曾小玲以在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形式,与丈夫林小斌一起共收取被申请人刘群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事实有曾小玲与刘群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书》以及刘群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4月4日分��向林小斌转账230万元和70万元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刘群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曾小玲与林小斌向刘群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综上,曾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小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