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伟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伟,徐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阳上诉人刘大伟因与被上诉人徐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诉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申请证人季凯峰出庭,能够证明,诉争车辆是上诉人购得,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因双方是合伙关系,诉争车辆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清算时,被上诉人将该车同意抵给上诉。上诉人的过户行为并无不当,过户手续也否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直接导致否认了二人的合伙关系,损害了上诉人在以后要求确认二人合伙关系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的证人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说明,也未提上诉人出示证据的表述,民事证据证明原则,系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均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过户不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系被上诉人所有,诉争车辆的登记行为系对抗要件,并不是生效要件,诉争车辆以前虽登记在徐阳名下,但并不表示,该车系徐阳所有,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系上诉人从原车主手购得。徐阳辩称,车是我在季海峰手里买的,季海峰抵押在贷款公司,我在贷款公司买的,季海峰过户到我名下,跟上诉人说的不符合。我和上诉人最开始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有罐车,我有车头,我们合作一段时间解除了合作关系,我车是在出事故后,去年冬天12月份,放在修理厂修车时被偷走的,当时有出警。车上的行驶证、登记证、行使本一并拿走,上诉人偷着过户的。徐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现车牌号为冀H803**(原车牌号为冀HD9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返还,并将该车车户恢复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阳名下有一冀HD95**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2月25日,被告刘大伟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H803**。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被告将车开走,同时取走放在车上的车辆证件,通过伪造手续将车辆过户。被告认为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对于合伙事务存在纠纷,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车抵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一张、冀HU3**挂车辆登记证一份及两份证人证言,但均不足证明原告同意将车辆抵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车辆(现车牌号冀H803**,原车牌号为冀HD95**)原登记在原告名下,这是原、被告双方共认的事实。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有处分的权利。被告认为双方原系合伙关系,为处理双方合伙期间的争议问题,原告将车抵给自己而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将车抵给被告,同时被告亦不能出示车辆过户时的合法交易手续,因此,该车虽然由被告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对该车没有合法的所有权。综上,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车辆予以返还,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现车牌号冀H803**(原车牌号冀HD9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原告徐阳所有,被告刘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阳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徐阳名下,并将车辆返还原告徐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车辆(现车牌号为冀H803**,原车牌号为冀HD95**)原登记在被上诉人徐阳名下,被上诉人徐阳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该车在修理厂修理过程中,由上诉人刘大伟开走,并自行变更至自己名下。上诉人刘大伟虽然主张诉争车辆系被上诉人徐阳因抵顶合伙债务过户至其名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徐阳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刘大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刘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