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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颖江与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东一路社区居委会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江,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东一路社区居委会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222号原告:吴颖江,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虎、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东一路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吴颖江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东一路社区居委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虎、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东一路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一路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颖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死者那素云所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路支行15万元存款遗产的独立继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那素云因病去世。那素云生前系孤寡老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团所有制组织所有。”那素云生前所留的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路支行15万元存款根据法律规定归其生前集体组织所有,即被告所有。但,那素云生前在2015年1月18日立下遗嘱:其去世后,善后处理(包括丧葬费的领取)都由原告领取处理,别人无权动用处理。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也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对那素云所有遗产享有继承权。另外,原告并非那素云法定继承人与其之间也无书面遗赠扶养协议,继而导致原告无法依据那素云遗嘱继承遗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一路社区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颖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东一路社区居委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吴颖江提交的身份信息、东一路社区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那素云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病危通知、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遗嘱》、东一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四川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颖江系那素云侄儿,那素云系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东一路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那素云、吴俊山原系四川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吴俊山于2008年9月11日去世后,那素云的生活由原告吴颖江料理。2011年12月21日,那素云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立下遗嘱,载明其将位于成都市府河天成×栋×单元×楼×号房屋赠给吴颖江个人所有。同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那素云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那素云精神活动属于正常范围内,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月18日那素云再次立下书面遗嘱,载明:“……我已经八十六岁了,身体又多病,把身后事做如下安排,请领导支持:我去逝后,善后处理(包括丧葬费的领取)都由我侄儿吴颖江领取处理,别人无权动用处理……”立遗嘱人处有那素云的签名及捺印。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东一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社区居民:那素云……该老人系孤寡老人,从2013年生病,她侄儿:吴颖江,身份证号码:210×××836,从沈阳市来到成都市同老人居住,并照料老人的起居及处理一些其它事情,直至今年2016年12月9日去逝,都由她侄儿吴颖江一人料理。老人在世时曾给社区工作人员承诺:‘如果她去逝后,一切财产,包括住房都由其侄儿吴颖江继承。’”该证明上盖有被告东一路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同时查明,那素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15万元存款,该存款储蓄存单由原告吴颖江持有。庭审中,原告吴颖江陈述被告东一路社区居委会未向其主张过该15万元存款应归那素云生前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原告吴颖江亦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那素云在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处理了个人的房产,指定由原告吴颖江一人所有。后那素云又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对善后处理(包括丧葬费的领取)作出安排,指定由原告吴颖江领取处理。虽然那素云在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善后处理的范围,但根据那素云生前立公证遗嘱处置房产的行为及被告东一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能够认定自书遗嘱中所称善后处理包括了那素云的丧葬事宜及财产继承等。虽然原告吴颖江不是那素云的法定继承人,亦未与那素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原告吴颖江提交的《遗嘱》、东一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四川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原告吴颖江照顾那素云的生活起居及有权继承那素云遗产的事实。根据原告吴颖江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那素云立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那素云已去世,关于其所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路支行15万元存款的处理应当按照其自书遗嘱由原告吴颖江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那素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路支行的15万元存款及利息由吴颖江继承。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吴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敬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