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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帅卫星、言艳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帅卫星,言艳芬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69号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杰,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被告:帅卫星,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言艳芬,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帅卫星、言艳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碧桂园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杰、被告帅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碧桂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附录,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盘龙路999号碧桂园观澜7栋1006号房,总价款为598632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229452元,同年9月23日前支付179590元,同年12月23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795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79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帅卫星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4日晚上,原告叫被告去营销中心签合同,当时被告没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字。现在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家庭困难,没钱支付违约金。被告只付了一万元定金,之后没有给过其他的钱了。被告言艳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株洲碧桂园公司与帅卫星、言艳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帅卫星、言艳芬购买株洲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盘龙路999号“碧桂园观澜”7栋1006号房,预测面积127.26平方米,毛胚单价每平方米3985.6元,毛胚总价未509200元;装修单价700元,装修总价未89432元,总房款共计59863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229452元,2015年9月23日前支付179590元,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79590元。至今,帅卫星、言艳芬仅支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再查明,株洲碧桂园公司与帅卫星、言艳芬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2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帅卫星、言艳芬与原告株洲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帅卫星、言艳芬未按期支付房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株洲碧桂园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89794.8元,标准过高,因房屋尚未竣工交付,酌情由被告帅卫星、言艳芬按合同总房价的2%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计11973元,同时,原告应将收取的10000元房款返还被告帅卫星、言艳芬,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言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帅卫星、言艳芬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等解除;二、被告帅卫星、言艳芬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三、被告帅卫星、言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973元;四、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帅卫星、言艳芬购房款1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驳回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帅卫星、言艳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中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