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1056宋为文与邹正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为文,邹正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056号原告:宋为文,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正海,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为文与被告邹正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为文的诉讼代理人李东仁、被告邹正海、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邹正海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在金湖县城利农南路湘能货运院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后情况与后方行人原告宋为文相撞,致原告宋为文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正海负全部责任,原告宋为文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邹正海向原告宋为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正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情况。2017年5月20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为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五、医疗费10194.1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及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九、误工费13200元(40152元÷365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90日且需提供详细的误工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限120日,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十、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后又往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300元。十三、鉴定费2324.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因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合计2086元。另有238.2元系医疗费,该费用已调整至第五项医疗费范围内。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正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9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24.2元,合计119934.1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赔偿数额合计117648.1元,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宋为文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立即返还被告邹正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为文各项损失合计117648.1元(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原告宋为文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立即返还被告邹正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鉴定费2086元,合计3435元,由原告宋为文负担6元,被告邹正海负担3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阚春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