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9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保兴与黄光恒、霍俊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兴,黄光恒,霍俊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493号原告韦保兴,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被告黄光恒,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大化县,现住广西田林县。被告霍俊佰,男,1964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告韦保兴与被告黄光恒、霍俊佰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两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黄光恒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则支付每日500元等。霍俊佰作为黄光恒的担保人亦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还款期限到期后,黄光恒没有还款。同年8月1日,黄光恒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双方不再另签订合同,而是在原来的《借款合同》上注明。黄光恒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黄光恒追索该款���及利息、违约金,但黄光恒一拖再拖不予偿还,霍俊佰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尽到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位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支付每日违约金500元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150000元。被告黄光恒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对第一笔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是合情合理的,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应该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30000元,其只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霍俊佰答辩称,其只愿意对第一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第二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因为第二笔借款是黄光恒自己去借。对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其同���黄光恒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两位被告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光恒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黄光恒应在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借款,若逾期还款则除了按本金的4%罚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霍俊佰作为黄光恒的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现金40000元(以下称第一笔借款)交付给黄光恒。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光恒没有还款。2015年8月1日,黄光恒又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以下称第二笔借款)。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由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下方的空白处写明,所写内容为“2015年4月8日已借到韦保兴现金肆万元正。8月1日又借到叁万元正,合计借到韦保兴现款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黄光恒,2015年8月1日”,没有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内容,对于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是否按第一笔借款时的约定履行,也没有进行说明。之后,黄光恒一直没有还款,霍俊佰也一直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就本案起诉。庭审中,原告同意霍俊佰不承担第二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和两位被告都同意确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9%,但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黄光恒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且一直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黄光恒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应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可见原告没有请求借期内的利息,亦没有请求2015年8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这是原告自动放弃了部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对第一笔借款的借期内的利息及2015年8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2015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除了按本金的4%罚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2015年8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综合以年利率24%计算,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为宜。原告主张的计算率明显过高,其该项请求中多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第二笔借款没有签订合同,虽然黄光恒在原合同上写明借款事实,但没有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内容,对于是否按原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也没有进行说明,故应视为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亦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应不予支持,但黄光恒自愿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双方确定利率为每年9%,故本院对黄光恒的意愿予以照准,但利息计算截止日应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宜。对于霍俊佰的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霍俊佰应对第一笔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告已表示不要求霍俊佰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霍俊佰是第二笔借款的担保人,故霍俊佰不应对第二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黄光恒向原告韦保兴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的本笔借款本金为基数,综合按24%的年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霍俊佰对本笔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光恒向原告韦保兴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的本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9%的年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韦保兴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韦保兴负担650元,由被告黄光恒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立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农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