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737号原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代表人:杨惠,该公司股东。原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313539.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大型洁净煤环保高新装备制造基地项目二期厂房桩基施工工程;2014年3月又签订了大型洁净煤环保高新装备制造基地项目二期厂房桩基施工工程(灰土挤密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由于桩长进行了调整,合同总价由1100万元调整为10702886.25元。原告按约除全面完成了合同中所有的工程量之外,又完成了增加的探伤室的工程量和现场签证。原、被告和第三方监理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总价款进行了核定、认可。工程结束后,被告既不进行验收也不结算,并擅自实际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书面对账,仅仅确认了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120000元,但剩余3313539.08仍然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之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被确定为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型洁净煤环保高新装备制造基地项目二期厂房桩基施工工程项目中标人。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灌注桩基,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桩基(桩基1069根,桩径700MM,有效桩长24M),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1100万元。承包人在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发包人在一周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5%;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其余5%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灌注桩桩长变更后,合同总价为10702886.25元,原告完成535根(总工程量的50%)混凝土灌注桩,被告应付35%的工程款3746010.19元。2013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原告累计完成1069根(合同总量的100%)混凝土灌注桩,应再付35%的工程款3746010.19元。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大型洁净煤环保高新装备制造基地项目二期厂房桩基工程除已完成的1069根混凝土灌注桩,另增加探伤室16根工程桩,共完成1085根,25379米。工程款为178360元。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探伤室工程桩以及现场签证的工程,共计工程完成值11064761.83元。2014年3月,因设计增加辅楼灰土挤密桩工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辅楼灰土挤密桩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22.1元,DDC桩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28.1元,工程价款暂定为357707.25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5月14日,原告及监理单位核定辅楼地基工程完成工程桩数量2103根,15772.5米。工程价款为368777.25元。2014年5月,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因故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在原告桩基施工的基础上进行了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建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120000元,尚欠3313539.0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进度计价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说明、工程量核定表、工程款支付预算审核表、辅楼工程量核对表、收款收据、企业对账函、安装工程结算书、山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量,并经监理单位确认,被告应依约验收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未验收工程的情形下在原告施工的桩基上进行了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建设,应视为被告已经接受该工程。其使用、占有该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且现已过一年质保期,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3313539.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331353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8元,减半收取计16654元,由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全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