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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执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24号杨长胜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薛兴勇、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胜,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薛兴勇,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长胜,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10197-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1号6号楼3单元361室。主要负责人:吴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薛兴勇,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11191-3),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付正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杨长胜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薛兴勇、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薛兴勇、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永远审判员  李永发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桂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