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春华、罗馨玉与苟宣明、包桂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华,罗馨玉,苟宣明,包桂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547号原告:罗春华,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罗馨玉,女,201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理人:罗春华(系罗馨玉父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苟宣明,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包桂芝,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罗春华、罗馨玉与被告苟宣明、包桂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罗春华、罗馨玉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罗春华、罗馨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春华、罗馨玉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计3,650.00.00元,由原告罗春华、罗馨玉负担。审判员 陈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