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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升博与陈良表、章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博,陈良表,章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925号原告:王升博,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良表,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章雪珍,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王升博诉被告陈良表、章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良表、章雪珍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12000元,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陈良表、章雪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0日,被告陈良表、章雪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升博借来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息按壹分伍角算。”被告陈良表、章雪珍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还款,故被告应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表、章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升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陈良表、章雪珍负担。原告王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良表、章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