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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绪文、孙燕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绪文,孙燕平,孟颖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民执字第465号申请执行人:刘绪文,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孙燕平,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孟颖俊,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3日向孟颖俊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孟颖俊存款10147.28元(借款6400元,利息15.16元,案件受理费19元,保全费75元,申请执行费5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588.12元),若不足本额,划拨实有数额,不足部分,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