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朋蔚、王景书行纪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朋蔚,王景书,平山县安康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朋蔚,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景书,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山县安康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北汽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朋,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朋蔚、王景书因与被申请人平山县安康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朋蔚、王景书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的笔迹,篡改双方的定金合同内容。两审中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均未予考虑。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定金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之所以房屋未能达成交易,并非是因申请人的房存在权属争议所致,两审法院故意以申请人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由,判决双方之间的定金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的非法操作是导致房屋最终无法成交的根本原因。4.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违法行为。在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两审法院曲解法律,规避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和庭审笔录,均未发现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过对2015年8月30日《购房定金收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二申请人主张该定金收据系伪造,内容被篡改的事实不能成立。二申请人对其主张因被申请人的非法操作是导致房屋最终不能成交的根本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对二申请人的录音证据及买房人杨海增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二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不想卖房,导致购房交易最终未能完成。故两审判决二申请人返还定金5000元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朋蔚、王景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