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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长伟申请执行张献月、赵建国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长伟,张献月,赵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3执异36号案外人:刘俊浩,男,200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法定监护人:张献月,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系刘俊浩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长伟,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献月,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赵建国,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本院在执行张长伟申请执行张献月、赵建国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刘俊浩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俊浩称,案外人刘俊浩在被执行人张献月与申请执行人赵长伟签订借款合同前,就已经购买了新郑市XX镇XXXX小区别墅,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虽购房资金来源于父母赠与,但赠与行为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赠与合法有效。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赠与、奖励等方式获得自己的财产。被执行人作为监护人,对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得任意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赠与不可撤销,该赠与行为是一种合法和不可撤销行为,因赠与行为已经发生了交付且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已经形成了新的稳定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终止(2016)豫0423执10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刘俊浩所有的新郑市XX镇XXXX小区别墅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刘俊浩系被执行人张献月之子。2015年5月1日,张献月经赵建国介绍并担保向赵长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未还而引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献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长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赵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张献月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423执1026号执行裁定书之二,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献月之子刘俊浩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X镇.XXXX小区XX号楼房产一处。后张献月之子刘俊浩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另查明,鲁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赵长伟申请执行张献月、赵建国民间借贷一案中所查封的房产,系张献月出资于2013年6月2日以其子刘俊浩名义与郑州绿湖置业XX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建筑面积226.34平方米,分别于2013年6月2日支付购房款878623元、11月30日支付购房款1300000元,共计2178623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当时,刘俊浩13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房产是被执行人张献月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案外人刘俊浩名下,购买时刘俊浩13岁,无任何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靠父母供养。该房产属于大额财产,虽然登记在其子刘俊浩名下,但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应属被执行人张献月家庭共同财产。故案外人刘俊浩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俊浩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中和代理审判员  田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