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扶风县天度镇南阳初级中学、被告王某、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扶风县天度镇南阳初级中学,王某,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76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吴宏强,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吴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扶风县天度镇南阳初级中学。住所地:扶风县天度镇南阳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军魁,任该校校长。被告:王某,男,汉族,学生。被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之母。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王某之父。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扶风县天度镇南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南阳初中)、被告王某、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初中、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中午,被告王某与其他同学在被告南阳初中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原告上前劝架时,被告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挥舞,致使原告喉咙被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开放性外伤、喉开放性外伤,住院18日。因形成外伤性瘫痕,后续医疗费共支付8888.02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南阳初中管理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14元;2、判令两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初中辩称:1、原告以劝架反遭他人伤害为由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歪曲事实、嫁祸他人、推卸责任。学校虽然对原告负有教育责任,但学校的教育与原告身体受伤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2、2014年5月初,南阳初中八一班学生张伟豪与八四班学生王某有矛盾,张伟豪纠结本班学生预谋殴打王某,该班吴某某等七名同学事先知情,并充当帮凶。5月9日学校午饭期间,张伟豪叫上吴某某、郭旭阳、吕海超、赵伟星等七名学生,冲到八四班教室,围殴王某。张伟豪一伙人多势众,拳脚齐上。王某寡不敌众,被迫挨打。王某在挨打中还击对方,慌乱中掏出随身带的小水果刀挥挡防卫,冲锋在前的吴某某、吕海超、赵伟星三人不同程度的被小水果刀划伤(此事公安机关有定论)。学校第一时间送三名伤者去医院救治,并借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安抚受伤学生及家长。同时,学校向派出所报案,南阳派出所立即介入,派员进入学校调查处理。学生吴某某的受伤和学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这起同班同学纠集七人群殴外班一名同学,反而造成自己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还组织事故应急小组成员、镇教育组、派出所领导协助,与伤者家长协商,并为受伤学生代垫医疗费14500元,其他杂支8000元,确保受伤学生及时得到救治,并在短时间内得到康复;4、在此期间,吴某某的家长及亲属采取过激行为,向新闻媒体传达歪曲事实的信息,媒体以受伤学生的片面之词,用劝架学生受害为题报道,给学校声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吴某某的家长动用不明身份的人几次强行进入学校,索要现金。这伙人气势汹汹、骂骂咧咧、侮辱殴打学校领导、限制应急小组教师人身自由、摔坏学校荣誉奖牌。他们无视学校报警和民警的规劝,肆无忌惮践踏学校这块育人圣地。一时间造成学校管理失控、秩序混乱,学校教师也因此蒙受极大耻辱和心理伤害,人人自危、屈辱生活。南阳派出所几次出警,也奈何不得;5、学生吴某某等人身为在校学生,无视学校经常性的遵纪守法教育,严重违反校纪校规,在学校5月8日下午刚举行期中工作总结会,学校对学生安全纪律教育提出严格要求的情况下,在第二天午饭时,为同学哥们义气结伙寻衅,围殴同级不同班的同学,恃强凌弱,争强斗狠,自惹祸端。原告既是侵害者,又是受害者,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6、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随机应变,妥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对恣意损害学校声誉,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打骂侮辱学校领导、限制教师人身自由、摔坏学校荣誉奖牌等违法行为向学校公开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视学校教育,严重违反校纪国法,结伙寻衅滋事,反伤自身的行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必须返还学校垫付的医疗费10300元。2015年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决符合实际情况,且公平、公正,校方完全同意。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和同班同学有目的的找被告滋事,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王某在知道自己要被别人殴打的情况下,到学校罗校长和班主任处反映,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并非劝架,原告是在张伟豪等人在事前有组织、有预谋去被告班级,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遭遇众人围殴,情急之下用水果刀本能的乱舞,伤及原告,被告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是在被围殴的情况下进行的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600元。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均系被告南阳初中的在校学生。南阳初中原八一班学生张伟豪以八四班王某将自己的书撞到地上怀恨在心,预谋殴打王某。2014年5月9日上午第四节上课后,王某向学校罗永安副校长反映了情况,罗校长让王某把情况反应给八一班班主任,随后王某与另一名同学王旭(班长)到八一班主任王东峰办公室反映了情况,并应老师的要求将找他学生的名单写下来。中午放学后,张伟豪差人叫王某到八一班来,王某未去,张伟豪遂一人来到八四班,同班的吴某某、郭旭阳、吕海超、马永辉、赵伟星、杨文哲紧跟着也来到八四班。张伟豪在王某的嘴角砸了一拳,流出了血。王某没有说什么,张伟豪准备离开时,走到教室门口又返回来在王某嘴上砸了一拳,王某反抗,随行的吴某某、吕海超、赵伟星、郭旭阳等人就一拥而上,拳脚相加一起围打王某,王某招架不住,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舞,冲在最前面的吴某某、吕海超、赵伟星三人不同程度的被水果刀划伤。学校知道后,立即送三名伤者去医院救治,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并安抚受伤学生及家长。同时,学校向派出所报了案,南阳派出所立即介入,派员进入学校调查处理。原告受伤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开放性外伤;2、喉开放性外伤;3、失血性贫血。住院18日,共支付医疗费24750.98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受锐器损伤致甲状软骨断裂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后续需对颈部外伤性瘫痕行医学祛瘫痕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后,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0日,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祛瘫痕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8888.02元。另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南阳初中向原告垫付费用10300元;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91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8000元(80元/日×100日)、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营养费360元(20元/日×18日)、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吴某某门诊祛瘫痕治疗期间交通费酌定9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南阳派出所调查的张伟豪、赵伟星、郭旭阳、马永辉、杨文哲、吕海超等人询问笔录以及吴某某、王某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身为在校学生遵纪守法观念淡漠,违反校纪校规,结伙寻衅,故意在校恃强围殴同学,自惹祸端。原告诉称其上前劝架之说,并非事实真相。原告既是受害者,又是故意侵害者,对事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南阳初中依法负有对在校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得知将被殴打学生的求救报告后,反应不及时,未能制止事件的发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自己的班级被人群殴,寡不敌众,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掏出水果刀乱舞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该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24750.98元、祛瘫痕治疗费8888.02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749元。由被告扶风县天度镇南阳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3424.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300元,再付3124.7元;由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3424.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100元,再付432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扶风县天度镇南阳初级中学负担335元,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33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转云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容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