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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宇飞、寇亚楠与邸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飞,寇亚楠,邸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1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宇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寇亚楠(原告张宇飞之妻),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邸海军,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飞、寇亚楠与被告邸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飞、寇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邸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飞、寇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由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车辆转让中由原告张宇飞代表原告寇亚楠转让该车辆。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万事达二手车经纪公司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车主为寇亚楠的英菲尼迪越野车。价款为31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购车款,剩余100000元待原告处理完车辆违章信息后,向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付清。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并将交付之前的车辆违章全部处理完毕,联系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0元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邸海军辩称,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被告付款21万元。车辆的违章罚款及扣分处理都是由被告缴纳的,共缴纳3850元。车辆由于抵押登记导致无法办证过户手续,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车辆不能过户,造成车辆价值贬损,故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各自返还。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邸海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与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万事达二手车经纪公司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购车款21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车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处理违章支出的款项3850元;四、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万事达二手车经纪公司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英菲尼迪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31万元。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21万元,剩余款项待处理完违章和过户手续后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反诉被告原因致使不能办理过户、转籍的,反诉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代替其处理了车辆违章。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反诉被告一直拒不办理。经查询得知车有抵押权登记,至今仍未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张宇飞、寇亚楠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同时违反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2、本案原告不存在隐瞒和消极办理车辆解押和过户的行为,反而是被告在早已得知车辆可以办理解押和过户手续的情形下一直拖延至今,阻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是因被告的意愿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3、被告如执意解除合同,应承担两年半的车辆占有使用费,至少约30万元;4、被告主张2分利息于法无据,双方合同未约定,关于违章处罚的1450元可以从100000元中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一是本院执行裁定书2份和通知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已被查封,其后执行案件在2014年9月8日执行完毕,该车辆在出售时是合法的,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法院的通知是2015年7月23日做出的,而双方买卖合同是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如果被告早知道车辆被抵押,就不会买这辆车。原告举的证据二是双方通话录音,证明现在车辆开到车管所就能办理解除抵押和过户手续,被告质证该录音形成原因是双方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和意见,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并且车辆过户不了的客观事实存在,这个后果应由合同的出卖方负责。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原告有异议。一是罚款收据10张,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车辆违章罚款收据共计1450元,被告缴纳的扣分24分,买分花费2400元,原告质证对违章票据的1450元认可,但对买分行为不认可。被告举的证据二是车管所的车辆信息截图1份,证明该车辆目前还处在抵押状态。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事实认可,导致车辆仍处在抵押状态是因为被告不积极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本院的2份执行裁定书、1份通知。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的罚款收据14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章扣分24分,被告主张买分花费2400元,该买分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车管所的车辆信息截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张宇飞和被告邸海军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宇飞将其妻原告寇亚楠所有的英菲尼迪越野车出售给被告邸海军;车辆价款31万元,被告已付21万元,欠款10万元处理完违章过户时付清;因出售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的,购方有权要求售方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购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的,售车方有权要求返还车辆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张宇飞价款21万元,原告张宇飞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处理车辆交付前的违章,缴纳罚款1450元。该车辆因原告寇亚楠与银行存在债务纠纷,该车辆被设定了抵押权。2015年7月23日,寇亚楠与银行执行一案被本院全部执行完毕,本院向银行发出通知,要求其解除对抵押财产即本案所涉车辆的他项权。现该车辆的抵押权仍未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现将车辆开到车管所就能办理车辆解除抵押和过户手续,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将车辆返还二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宇飞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张宇飞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综上,被告已经是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已占有使用车辆二年多,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处理违章款1450元和买分款2400元的反诉请求。关于违章款1450元,原告张宇飞应当支付被告,关于买分款24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张宇飞确实未及时履行将车辆过户的合同约定义务,其存在违约情形,本院酌情扣减部分车款,被告应向原告张宇飞支付车辆价款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海军支付原告张宇飞购车价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宇飞、寇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张宇飞支付反诉原告处理车辆违章款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邸海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定支队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宇飞负担250元,被告邸海军负担2050元;反诉费4580元,由反诉原告邸海军负担4530元,由被告张宇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何 江人民陪审员 赵晓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明 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回族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