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鲁前进与何爱青、秦庆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前进,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21号原告鲁前进,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董怀轲、田娜,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爱青,女,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秦庆合,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秦旭方,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鲁前进诉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前进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向三被告支付了9388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向三被告支付了6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三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违约金32万元;3、三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三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给原告鲁前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鲁前进现金壹佰万元整。被告秦庆合并在借条背面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承担10%违约金。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何爱青汇款三笔分别为:500000元、388800元、50000元。次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何爱青汇款6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三被告未提供其偿还本金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违约金32万元,及三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未提供其偿还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前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何爱青、秦庆合、秦旭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斌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