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明强等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木厂涧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强,苑学军,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木厂涧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强,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学军,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兰,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木厂涧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蘧广峰,村主任。上诉人王明强、苑学军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木厂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厂涧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支持王明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苑学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4月23日,木厂涧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苑学军(乙方)签订木厂村第三粘土矿开采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三粘矿由村委会委托苑学军经营,经营期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每年缴纳相关费用5万至8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国家政策变化,合同终止,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负。协议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2010年8月15日,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与王明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双方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西矿区竖井采矿权一次性有偿转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王明强于2010年8月16日将转让费200万元支付给苑学军。合同签订后,因西矿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进行基建,基建期确定为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21日,章丘市下发了《章丘市严厉打击地下非煤矿违法开采实施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据此,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被责令无限期关停。2014年5月4日,该企业被注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有意规避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导致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判决“现王明强要求苑学军返还采矿权转让款200万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该返款比例以20%为宜”。此判决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判决不公。1、《章丘市旭升乡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苑学军有主观过错。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采矿权转让需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转让。本案中,苑学军在2010年8月15日和王明强签订《章丘市旭升乡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时明知采矿权无法转让而故意转让,有主观过错。2、王明强得到政府各种赔偿147.9万元,是设备补偿、关闭专项补助、工资、达标返还金,与本案诉求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苑学军交付时只有井口、井架及房屋,而井架是村委会的,房屋是他人的。上诉人苑学军应当返还转让款200万元。3、《章丘市旭升乡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与王明强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章丘市旭升乡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440号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苑学军应当承担《章丘市旭升乡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切实维护上诉人王明强的合法权益。苑学军针对王明强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内容。苑学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王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割裂案件事实对王明强合同履行期间获得丰厚矿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分述如下:(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而明确合同性质是确认合同效力以及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涉案合同名称为《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实为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首先,王明强一审提交的《木厂村第三粘土矿开采经营协议书》表明王明强明知涉案矿井的采矿权人为: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该矿井为木厂村集体所有,苑学军依协议取得的是涉案矿井的经营权,那么王明强从苑学军处受让的也只能是涉案矿井的经营权。其次,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条款或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直接涉及采矿权转让相关内容的条款,如采矿权名称;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将采矿权由转让方变更为受让方的相关安排等内容;另一部分内容是不涉及采矿权具体转让的诸如纠纷解决、履行报批义务等条款,涉案《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内容丝毫未涉及采矿权人更名问题,合同当事人包括王明强均没有将采矿权人由章丘市旭升木厂第三粘土矿变更为王明强的意思表示;自2010年8月15日涉案合同签订到2014年5月4日章丘市旭升木厂第三粘土矿注销,王明强实际经营该矿西矿区长达数年,期间,王明强亦没有将采矿权变更为自己的行为,由上,《章丘市旭升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问题亦未约定将采矿权人更名的内容。王明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在苑学军前期对矿井巨额投入的基础上继续经营该矿。再次,涉案合同以“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权”为合同内容,合同的标的是涉案矿井的经营管理权。王明强受让的是涉案矿井的经营管理权及苑学军投入巨资形成的矿井转让时的现状,王明强正是基于矿井现状,在接手后自己可以顺利产出矿产品,才以200万元的对价交换转让时矿井的现状,200万元受让的不是涉案矿井的采矿权而是矿井现状的经营管理权,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涉案矿井的经营管理权及苑学军前期对矿井巨额投入形成的转让时的矿井现状的使用权。涉案合同虽名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实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一审法院应苑学军申请,调取了济南乡江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保管账档案、用电收费记录及涉案矿井被政府关停后王明强从政府领取147.9万元补偿金的档案材料。其中前两份证据清楚的表明王明强因矿产品开采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购买二级乳化的数量及用电情况,该两份证据证明王明强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持续产出矿产品的事实;该事实表明王明强一直在非常积极的履行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丰厚的矿产品。一审判决中罗列上述三个证据名称后,仅仅对王明强领取147.9万无补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对前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只字不提,视若无睹。明显对王明强因履行合同获得的事实进行切割,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建立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判决涉案合同无效并判决苑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明强转让款40万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名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实为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再者,即使涉案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双方返还,除去涉案矿井关闭时补偿给王明强的补贴147.9万元外,自合同签订后至矿井关闭,王明强经营矿井长达数年,期间,王明强因该矿的经营获得丰厚的矿产品,对此王明强亦应返还,一审法院只要求苑学军返还不要求王明强返还同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苑学军的上诉请求。王明强针对苑学军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确认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苑学军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王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苑学军返还王明强转让款2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苑学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4月23日,木厂涧村委会(甲方)与苑学军(乙方)签订木厂村第三粘土矿开采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三粘土矿由村委会委托苑学军经营。经营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如国家政策变化,合同终止,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负。协议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2、2010年8月15日,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与王明强签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双方同意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西矿区竖井采矿权一次性有偿转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均无责任追究。在法律范围内相互协作,减少损失。合同签订后,王明强接手经营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西矿区。3、2012年10月15日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西矿区基建期延续的申请》的批复,该矿基建期至2013年6月16日。4、2013年6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省安监局等部门严厉打击非煤矿山非法开采实施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接受济南市章丘市埠村镇埠东粘土矿“5.23”透水事故教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5、2013年7月21日,章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章丘市严厉打击地下非煤矿山非法违法开采实施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地下非煤矿山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资源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等条件的地下非煤矿山坚决依法关闭取缔。6、非公司法人注销情况登记表证实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于2014年5月4日核准注销。上述事实,由王明强提供的开采经营协议书、采矿权转让合同、收到条、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西矿区基建期延续的申请》的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省安监局等部门严厉打击非煤矿山非法开采实施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章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章丘市严厉打击地下非煤矿山非法违法开采实施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非公司法人注销情况登记表,苑学军提供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档案信息,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济南绣江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保管帐、用电记录、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苑学军依据与木厂涧村委会签订的开采经营协议书,取得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的采矿经营权,并担任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后该矿又与王明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该矿依法设立,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项手续完备,依据转让合同将采矿权转让于王明强,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采矿权转让须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转让,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与王明强之间的采矿权转让未经上述部门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让显系无效,王明强要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导致王明强与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系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苑学军与木厂涧村委会签订的开采经营协议书约定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自负,王明强据此要求苑学军返还采矿权转让款200万元,由于王明强已组织人力物力对该矿产进行了开采,且因政府强制性关停的不可抗力因素,该矿业已注销,相互返还已不可能,且政府已补贴王明强各项经济损失147.9万元,现王明强要求苑学军返还采矿权转让款200万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该返还比例以20%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与王明强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苑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明强转让款40万元;三、驳回王明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王明强负担18500元,苑学军负担4300元。二审中,苑学军提交双山办事处与王明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关停矿井,双山办事处给予王明强相应的照顾。协议书约定:为了做好非煤矿山的关闭工作,帮助非煤矿山做好转产转型,双山办事处在城东工业园佳脉实业与华民锻造之间的地块,给王明强预留15亩地。自签定协议之日起,三年时间内王明强自己引进办企业落户在该预留土地上。自签定协议至三年时间内引进落户企业,该预留土地的补偿费由办事处承担。若王明强在签订协议三年时间内没有引进符合条件的企业,该协议自动废除。王明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王明强称其没找到企业,办事处就收回了预留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王明强主张的苑学军应返还200万元转让款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涉案《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对于《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王明强主张转让的系采矿权,苑学军认为名为采矿权转让,但实为资产及经营权转让。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从合同约定的权属看,涉案粘土矿采矿权一直属于集体企业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属”部分对采矿权名称约定明确,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自2010年8月15日涉案合同签订到2014年5月4日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注销,期间,王明强没有申请变更采矿权的行为,其申请基建期延续、购买二级乳化等行为均以章丘市旭升木厂第三粘土矿的名义实施,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2、从权利的来源看,木厂涧村委会与苑学军签订的《木厂村第三粘土矿开采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为开采经营协议,苑学军交纳租赁费及管理费,即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并未转让采矿权。而对于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与王明强签订的《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王明强主张转让方系苑学军个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苑学军本人承担。据此,涉案矿井的采矿权人为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苑学军依协议取得的只是涉案矿井的承包经营权,不享有采矿权,王明强从苑学军处受让的也只能是涉案矿井的承包经营权。3、从费用交纳上看,合同约定村集体承包费等费用,按照双方确认的有效凭据各自承担50%,王明强亦认可其向木厂涧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从开采范围上看,王明强有权开采的仅为西矿区,而非整个第三粘土矿。5、从矿区管理上看,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开采、生产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理。如发现乙方有违规开采和生产现象又不能及时整改,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产整改,直至合规。”“乙方所用炸药和雷管有甲方统一购置和管理。”故,从《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苑学军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王明强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以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而涉案合同为承包经营合同,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故不适用这两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经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焦点二、王明强主张的苑学军应返还200万元转让款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明强主张的苑学军返还200万元转让款是基于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如前所述,案涉《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名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均无责任追究。”故本案不涉及承包权转让款的返还问题。王明强要求苑学军返还200万元转让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涉案《章丘市旭升乡木厂第三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上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苑学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明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均由王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