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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洋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第五村民小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第五村民小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126号原告杨洋,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珍,女。委托代理人张银贵。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友谊村五组)。负责人王光杰,组长。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郝凤鸣,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洋与被告友谊村五组、友谊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珍、张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谊村五组、友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因被告友谊村五组拒绝给付原告小组青春湖集体荒地征收补偿款53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城关镇友谊村五组集体荒地征收补偿款5300元(第一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洋于1998年2月10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五组,同时随其母亲落户于友谊村五组。2017年1月,被告友谊村五组所有的青春湖集体荒地被依法征收。2017年2月20日和2月23日,对征收款友谊村五组村民召开村民会议,经大会集体讨论,形成城关镇友谊村五组青春湖集体荒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三条明确载明“出嫁女有户无地的不参与分配”,被告友谊村五组以上述理由否定了原告母亲杨秀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据该理由拒绝给原告杨洋分配该组青春湖荒地征地人均补偿款5300元。原告母亲杨秀珍认为被告友谊村五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临河区法院审理,作出(2017)内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秀珍依法平等享有参与被告友谊村五组青春湖集体荒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杨洋于1998年2月10日出生,后随其母亲落户于被告友谊村五组。从该时点起,原告即为被告友谊村五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且其一直随父母亲在友谊村五组居住生活,现因生活所迫离开村组居住,但户籍始终未曾迁出。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杨洋在2017年1月被告友谊村五组的青春湖集体荒地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备被告友谊村五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友谊村五组拒绝给原告分配青春湖集体征地人均补偿款5300元,构成对原告杨洋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友谊村委会即非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亦未参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讨论,其对本案原告诉争的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友谊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洋友谊村五组青春湖集体荒地征地人均补偿款5300元(第一批)。二、驳回原告杨洋对被告友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友谊村五组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