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于泽洪与苗文学、陈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泽洪,苗文学,陈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902号原告于泽洪,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1964年10月14日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苗文学,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陈婷婷,女,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于泽洪与被告苗文学、陈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泽洪的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文学、陈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9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6日先后两次购买原告塑料造粒,经多次索要至今尚欠原告59100元,后又经多次索要,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苗文学、陈婷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苗文学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苗文学欠原告591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苗文学、陈婷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文学向原告购买塑料造粒,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支付,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苗文学付款12600元,尚欠591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苗文学与陈婷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苗文学购买原告的塑料造粒,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该按合同履行。被告苗文学购买原告的塑料造粒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苗文学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凭被告苗文学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59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文学与被告陈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苗文学经营塑料造粒所得用于家庭支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婷婷偿付欠款,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文学、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泽洪货款共计人民币5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苗文学、陈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月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