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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伍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林,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咸安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伍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咸安区107国道咸安西河桥南桥头处,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1撞倒,致毛某1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林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伍林的亲属已按赔偿协议支付了前期赔偿款18.5万,其余赔偿款21万,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1日前付清。伍林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指挥日志、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毛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伍林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林虽未能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芳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