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锋,陈华猛,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猛,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振(系陈华猛之子),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吴桥县。组织机构代码:7954524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130900500006349。法定代表人:王常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锋、陈华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被上诉人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平安汽运公司、陈华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我公司多承担的15245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承担车辆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并未与常秀来、王峰、李文广三人及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常秀来、王峰、李文广先发生交通事故倒地,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假设我司确实在其后与三人及车辆发生碰撞,陈华猛不应承担超过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在无法查明损失形成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失相当,即我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只承担一半损失;3、没有证据证明常秀来的伤情是陈华猛所驾驶车辆相撞所为;4、应扣除王锋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王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陈华猛、天安保险公司、平安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华猛驾驶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富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行人王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踝骨折、脾损伤、血气胸、脑震荡、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肾挫伤、肝挫伤、面部开发性外伤、眼部淤血、肋骨骨折,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锋左胸伤残构成9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158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被告陈华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853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7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856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华猛驾驶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先前发生事故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常秀来和行人王峰、李文广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秀来、王峰、李文广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锋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3月9日至4月14日,住院36天,被诊断为:股骨踝骨折、脾损伤(破裂)、血气胸、脑震荡、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肾挫伤、肝挫伤、面部开发性外伤、眼部淤血、肋骨骨折(多发)。在景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共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71555.4元。原告的伤情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景司医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锋左胸部损伤(左侧第3-10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腹部损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8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陈华猛驾驶的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交强险12万元的份额,经在事故中受伤的常秀来、李文广、王峰协商,确定三人应分配的数额为:常秀来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常秀来为50000元,李文广为30000元,王锋为30000元。原告王锋的身份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被告陈华猛为原告王锋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陈华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李文广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55.4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的营养期为75日,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是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期是15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元计算,误工费是85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王恒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具体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2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105天,护理费为96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0726.4元(11051元×20年×32%伤残系数);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了伤害,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支持1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34元,对原告有票据的部分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锋的损失为:医疗费71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8532元、护理费为9660元、残疾赔偿金为70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34元。合计182457.8元。原告王锋的该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3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2457.8元。原告王锋退还被告陈华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2457.8元;三、原告王锋退还被告陈华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陈华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王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华猛与先前发生事故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常秀来、及行人王峰、李文广相撞,陈华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否认陈华猛与王峰、常秀来、李文广发生碰撞,并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对上述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陈华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王锋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受伤,但没有提交证据,对此,被上诉人王锋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由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王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王锋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以采信,继而认定王锋的医疗费71555.4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王锋的其他损失数额并未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关春富审判员 蒋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洁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