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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金环与天津市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环,天津市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2288号原告:苏金环,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南段西侧幸福广场A-404号(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罗明光,经理。原告苏金环与被告天津市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金环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桥北新区时代滨江7-1-101号房屋,房屋价款982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对逾期交房处理及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申请收房时强加不合理附加条件多次拒绝交付房屋,直到2015年10月22日原告达到被告所有不合理条件后才交付房屋。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为“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列明为“天津市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名称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金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