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丽芳、牟华仁等与闫海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芳,牟华仁,闫海迪,赵月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009号原告:徐丽芳,女,195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牟华仁,女,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磊静、穆善章,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迪,女,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赵月森,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东路12号(91370283733528793Y,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徐丽芳、牟华仁与被告闫海迪、赵月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芳、牟华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敬磊静,被告闫海迪、赵月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芳、牟华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丽芳医疗费19776.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误工费3034元(37天×82元),护理费1804元(22天×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314.63元;赔偿原告牟华仁医疗费1267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误工费7790元(95天×82元),护理费11137.98元(9天×2人×161.42元+51天×161.42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元(28285元×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132.7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均按照70%责任比例索赔;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金淑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牛月华、牛月兰、牟华仁、徐丽芳),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右转弯上路的闫海迪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金淑贞、牛月华、牛月兰、牟华仁、徐丽芳伤。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闫海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淑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月华、牛月兰、牟华仁、徐丽芳无责任。闫海迪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月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闫海迪、赵月森、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均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认可原告牟华仁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45天,护理标准按116元/天,牟华仁的交通费为200元,徐丽芳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海迪、赵月森、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海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被告闫海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的损失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闫海迪、赵月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应否赔偿,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均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二人均系农民身份,当庭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和户籍所在地的村委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二原告以耕种土地为生,在我国广大农村,超过退休年龄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的存在着,有时甚至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故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国情民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牟华仁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2449.43元(19776.63元+1267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2200元+900元),误工费10414元(3034元+90天×82元),护理费8068元(1804元+9天×2人×116元+36天×1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732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6263.43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475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1300元,共计460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0213.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计款701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芳、牟华仁经济损失46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丽芳、牟华仁经济损失7014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丽芳、牟华仁对被告闫海迪、赵月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丽芳、牟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741元,由原告徐丽芳、牟华仁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