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彦宁、郝芹与被告折家坪镇西贺家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彦宁,郝芹,清涧县折家坪镇西贺家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531号原告:卢彦宁,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郝芹,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俐芳,女,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春,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师律。被告:清涧县折家坪镇西贺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永强,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鸿东,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彦宁、郝芹与被告折家坪镇西贺家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彦宁、郝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折家坪镇西贺家沟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彦宁、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06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承包土地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2、判决确认2006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补地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3、判决被告赔偿2016年3月撤回原告承包地造成原告的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郝芹是西贺家沟村村民郝正江之女儿,出嫁在折家坪镇惠家岔村。2006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安家落户到西贺家沟村,并通过折家坪派出所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2006年5月27日,经被告两委会研究决定,把郝正江原一定16年不变的土地亩数承包给原告;2006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又补充承包了一些土地,详见补地单。至此原告经营了10年承包地,从未发生任何纠纷。然而,在2016年3月,被告说村上召开了党员会决定把原告承包地全部撤回村里,不让原告经营。对此,原告向镇政府多次反映,没有处理结果,故涉诉法院。被告折家坪镇西贺家沟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成立,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案就没有合同,也就没有合同纠纷,会议纪要及其补地单不是合同,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芹是西贺家沟村村民郝正江之女儿,出嫁在折家坪镇惠家岔村。2006年5月27日,原告郝芹、卢彦宁一家人经被告同意安家落户到西贺家沟村,后于2006年9月30日通过折家坪派出所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2006年5月27日,经被告两委会研究决定,把郝正江原一定16年不变的土地亩数承包给原告;2006年8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补充承包了一些土地,即补地单上后面括号有注释的六块地。上述被告给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同意并实际经营了10年,从未发生任何纠纷。在2016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承包地全部撤回村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涉诉法院。本院认为,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土地经营体制,是国家为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基本国策。由于农村法律知识的局限性,故对于本村村民家庭承包的土地,大多采用会议纪要或花名册形式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正式的书面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分配承包地及补地的两次会议纪要,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并实际经营了10年,可见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承包合同,诉讼主体不成立,因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补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赔偿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彦宁、郝芹与被告折家坪镇西贺家沟村委会于2006年5月27日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原告卢彦宁、郝芹与被告折家坪镇西贺家沟村委会于2006年8月19日达成的补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卢彦宁、郝芹承担250元,由被告折家坪镇西贺家沟村委会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师春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