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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建平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平,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被上诉人孙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至三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工资、生活费、经济赔偿金、失业金损失的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14年4月因遭外来人为破坏而停产但未停工。因档案、资料被毁损而无法与员工取得联系,进而于2016年1月通过提前一个月公告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通过报纸看到了解除的内容,达到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的目的。公告到期后上诉人到社保部门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因此上诉人的解除程序合法。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进行任何交涉就选择到新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该行为已违反了该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该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自其在其他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劳动关系就已解除。上诉人可以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只字未提,对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失业金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而根据上诉人一审申请法院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调取的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就与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按月领取报酬。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被上诉人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也不会产生失业金损失。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02年4月至上诉人处工作不准确,被上诉人自述其于2002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并未能提出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到工商部门查询了上诉人注册的工商档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均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公司无关,属独立法人的事实。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继续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应驳回其该部分请求。保险缴费明细之所以显示上诉人2008年开业之前就有上诉人名称的原因,上诉人经过向徐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了解,是因社保部门电脑系统不完善,技术有限,新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时会将劳动者原工作单位的名称覆盖。上诉人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供一审法院予以核实。一审法院仍坚持只通过保险缴费明细来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四、被上诉人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违约在先,应当以其实际违约的时间(即:2015年1月1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孙建平辩称,一、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社保部门登记备案的退工停保手续,仅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审查,并不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4月已停产,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也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迫于生存需要打工挣取生活补贴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过协商,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单方公告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赔偿。依据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待遇损失,不以劳动者失业状态存续为前提,应裁决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失业保险费期间导致劳动者所能够享受的最长失业保险金期间。三、上诉人就其企业的历史沿革负有举证责任。在社保缴费明细中,只有新单位与原单位是关联企业或是在企业的历史沿革中两单位存在权利与义务的继承,社保缴费记录中的缴费单位才会以后名称代替前名称。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适当。四、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时效限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孙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120元;2、正菱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生活费42496元;3、正菱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38400元;4、请求判令正菱公司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5、判令正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孙建平系正菱公司职工,2014年4月正菱公司停产,安排孙建平回家待岗,在待岗期间正菱公司未依法支付生活费,正菱公司在2016年1月,在孙建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正菱公司在报纸上公告与孙建平解除劳动关系,将孙建平违法解除。正菱公司也未为孙建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失业金申请手续。为维护孙建平的合法权益,孙建平特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孙建平的各项请求事项。庭审后,孙建平撤回了对2014年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只主张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平原系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2年4月起为孙建平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8月起欠缴保费。2013年4月,孙建平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3519元,2014年3月,孙建平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3478元。2014年4月,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停产,员工放假待岗,孙建平在两个月后一直待岗在家。2016年1月28日,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都市晨报》B14/分类信息版处登载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载明本公司因多次遭到外来人为破坏致使生产经营于2014年4月8日被迫停止至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下列员工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同日生效。因公司停产已一年多,且员工档案资料已被外来人为严重损毁,无法与员工联系,现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并附有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名单,孙建平名在其列。孙建平于2016年3月13日以诉请事由将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14日,该仲裁委要求孙建平补充提供证据,后因孙建平书面表示无法按期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当日该委向孙建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孙建平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现象,其中2012年2月14日发工资2667元,2012年3月14日发工资2607元,2012年11月、12月前平均工资为2637元;孙建平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6月24日发工资2625.1元,2013年7月16日发工资2755.1元,2013年8月19日发工资2732.7元。孙建平所有的江苏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中记载,2013年9月17日发工资2626.04元,2013年10月18日发工资2207.36元,2013年11月15日发工资2103.36元,2013年12月17日发工资2617.26元,2014年1月26日发工资2689.2元、1月28日发工资995.68元,2月19日发工资2525.43元,3月25日发工资2629.2元,5月16日发工资2629.2元,6月4日发工资2629.2元。经计算,该期间实发工资平均为2647元。再查明,徐州徐挖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开业;200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孙建平赔偿金、失业金损失以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可在支付经济补偿后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案中,正菱公司公告解除与孙建平的劳动关系,此前并无双方协商过程,也未向孙建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认定为正菱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孙建平赔偿金。关于孙建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工资根据法律,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按照本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征缴政策,孙建平个人应各承担10%,应由正菱公司代扣代缴,正菱公司代扣代缴的孙建平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697.7元,应计入孙建平应发工资,法院支持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3344.7元。关于孙建平的工作年限问题,通过保险缴费明细可以确认孙建平自2002年4月到正菱公司处工作,而正菱公司认为其于2008年1月8日开业成立,之前工作年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孙建平到正菱公司处工作后,其个人档案均由正菱公司保管。同时正菱公司单位自己设立、变更情况,孙建平作为正菱公司的普通员工也无法知晓,正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设立、变更情况如实告知孙建平。正菱公司虽然提供了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查询表,但是该资料仅是登记资料的查询,无法完整的记录其公司整体历史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正菱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正菱公司主张孙建平自2015年1月起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孙建平自2002年4月在正菱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2月正菱公司公告解除与孙建平的劳动关系,孙建平的工作年限为13年10个月,故正菱公司应当支付孙建平的赔偿金为3344.7*14*2=93651.6元。2、关于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因正菱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孙建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就孙建平失业情况及有关材料向有关部门备案,致使孙建平无法按照《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等相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故正菱公司应当赔偿孙建平失业保险金损失。对于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参照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待遇损失,不以劳动者失业状态存续为前提,应裁决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失业保险费期间导致劳动者所能够享受的最长失业保险金期间。孙建平至少在2002年4月已经在正菱公司处工作,其最长可领取失业金为24个月。对于失业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如孙建平正常缴费应当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故每个月失业金的数额应参照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孙建平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分别为3826元(4个月)、4209元(8个月),故孙建平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为4081元,孙建平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1836.45元,该数额超过铜山区最低工资标准,应以铜山区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故正菱公司应当支付孙建平的失业金损失为33600元(1400*24)。第二、关于正菱公司应否支付孙建平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关于工资。正菱公司认为孙建平主张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正菱公司拖欠孙建平的工资报酬正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建平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法院对于正菱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孙建平本人的陈述,其工资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发放,通过孙建平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可以看出,正菱公司是通过多家银行进行发放,且存在未及时发放和补发的事实。正菱公司认可欠发2012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其应按照实发平均工资标准继续支付所拖欠的工资5274元。关于生活费。本案中,因正菱公司原因,孙建平无法提供劳动,正菱公司应依法支付孙建平生活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正菱公司主张孙建平自2015年1月起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28日,孙建平、正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正菱公司单方解除而终止。孙建平陈述,因为其是从事售后工作,所以比其他员工多上了两个月的班直到2014年6月,且从孙建平工资明细表中可见,孙建平确实由正菱公司多发了两个月的工资,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孙建平自认其工资发到2014年4月份,故对于2014年4月份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00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份按1270元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6年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按照1400元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合计21744元,(1100元/月×0.8×6月=5280元、1270元/月×0.8×14月=14224元、1400元/月×0.8×2=2240元)。第三、关于正菱公司应否为孙建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孙建平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孙建平要求正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该诉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建平工资及生活费合计27018元;二、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建平赔偿金93651.6元、失业金损失33600元;三、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孙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正菱公司解除孙建平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正菱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生活费。2、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如何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查询情况。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9月在该中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错误的社保缴费明细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2010年3月30日徐州日报市民咨询五险合一人保局人士详细解答。证明在2010年3月前五险可选择缴纳,2010年4月起五险需要统一缴纳。上诉人于2010年4月起为被上诉人开始缴纳失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其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失业金的规定应当从2010年4月起开始计算。经质证,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查询情况,不能证明其观点,正菱公司承继了之前的关联企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从社保部门打印的社保缴费记录对于缴费企业的名称的变更是因为上述权利义务的继承发生的,新的缴费企业名称覆盖原企业的名称,因此才会存在名称上的一些变更和交替。对于证据2,对五险一金的缴纳应以其实际入职开始,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是客观的,对于缴费记录上存在的时间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正菱公司解除孙建平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正菱公司是否拖欠孙建平的工资、生活费的问题。1、上诉人虽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其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理由却是因为上诉人长期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公告解除与被上诉人孙建平的劳动关系,此前双方并无协商的过程,上诉人也未向孙建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认定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关于失业金问题,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上诉人欠缴社保,且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未就被上诉人失业情况及有关材料向有关部门备案,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按照《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等相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待遇损失,不以劳动者失业状态持续为前提,应裁决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失业保险费期间导致劳动者所能够享受的最长失业保险金期间。被上诉人于2002年已经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6年2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24个月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3、工资问题。上诉人认可欠发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的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无不当。4、生活费。本案中,因上诉人停产原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一审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入职时间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以保险缴费明细载明的2002年4月作为确认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公告送达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自2002年4月至2016年2月28日。第三、关于是否需要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正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艳华审 判 员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晓刚书 记 员  陈斯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