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刘良桂、陈伟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刘良桂,陈伟贞,温卿艳,谢启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7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文,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桂,男,1976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陈伟贞,女,197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温卿艳,男,1974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谢启凤,女,1975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赣州分行)与被告刘良桂、陈伟贞、温卿艳、谢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谢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桂、陈伟贞、温卿艳、谢启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赣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79%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18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南康区××街办××××道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1××××-1、1××××-2、1××××-1、1××××-××号)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4081元;4、被告温卿艳、谢启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良桂、陈伟贞系夫妻。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6.79%,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计收复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办××××道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1××××-1、1××××-2、1××××-1、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温卿艳、谢启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6年1月5日,本金及其后利息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3、贷款本息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付息的事实;4、《个人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温卿艳、谢启凤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良桂、陈伟贞、温卿艳、谢启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良桂、陈伟贞系夫妻,被告温卿艳、谢启凤系夫妻。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良桂、陈伟贞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140000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8.4%,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当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办迎宾××道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1××××-1、1××××-2、1××××-1、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43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温卿艳、谢启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刘良桂、陈伟贞授信协议中任何一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良桂、陈伟贞还清借款。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约定借期至2016年6月30日,金额1400000元,月利率6.79%,逾期利息等其他条款按原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继续以其所有的××办迎宾××道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1××××-1、1××××-2、1××××-1、1××××-××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6年1月5日,本金及其后利息未偿。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申请贷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借期内按约定年利率6.79%计付利息,并自逾期付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其登记的债权数额143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该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未提供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代理费正式票据,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7408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卿艳、谢启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卿艳、谢启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良桂、陈伟贞追偿。被告刘良桂、陈伟贞、温卿艳、谢启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桂、陈伟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14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79%计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18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有权在债权金额1430000元限额内就被告刘良桂、陈伟贞所有的位于南康区××办××大道房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1××××-1、1××××-2、1××××-1、1××××-××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卿艳、谢启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良桂、陈伟贞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1元,由被告刘良桂、陈伟贞、温卿艳、谢启凤负担1784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