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魏永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魏永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495号原告:杨秀华,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魏永民,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杨秀华与被告魏永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被告魏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华诉称:我家与被告魏永民家相邻。2015年11月14日,被告魏永民家失火将我家烧毁,亦将我烧伤。伤后,我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855.34元。诊断为额面部、右脚拇指及双手指Ⅱ度烧伤(面积约3%)、呼吸道灼伤、左额软组织开放性损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55.34元、误工费8625.6元(60天×143.76元)、护理费744.48元(6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共计17825.42元。被告魏永民辩称:原告杨秀华是被自家室内失火烧伤的,原告杨秀华家先与我家起火,所以对其受伤,我没有任何责任。一、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确定起火原因,没有起火点,没有火源,没有起火点应具备的烟熏火烧痕迹,凭空指认起火部位,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起火部位。二、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火灾现场勘验违反以下程序规定,做出的认定不及时,不客观,不公正:1、未及时勘验调查。2、对火灾现场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3、现场勘验不通知当事人(魏永民)到场,不邀请与本案无关的人作证。4、在我家提取的物证没有我或证人的签字,未按规定程序提取。5、不记录原告家的现场变动情况,隐瞒原告家入户线处明显短路现象,对原告家极大可能起火的厨房不进行勘验。6、未召集当事人和周边群众到火灾现场举行论证会,说明拟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三、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办案人员拒绝出庭,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四、我家安装了漏电保护器,入户电线完好,应排除我家电器电路起火原因。五、在火灾调查及司法实践中,对无法查清起火原因的,通常与案件的当事人无关,不会涉及诉讼。起火原因不明就没有责任人,我没有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华与被告魏永民家相邻,魏永民家位于东侧,原告杨秀华家位于西侧。2015年11月14日1时51分许,原被告及西侧邻居任颜三家发生火灾,原告杨秀华在自家被烧伤。原告杨秀华伤后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855.34元。诊断为额面部、右脚拇指及双手指Ⅱ度烧伤(面积约3%)、呼吸道灼伤、左额软组织开放性损伤。2016年1月4日,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以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魏永民家距离北侧墙体3米、临近西侧墙体2米范围内,起火源可排除人为纵火、烟囱飞火,不能排除室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2016年3月30日,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以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魏永民家西北侧,可排除人为纵火、烟囱滋火,但因魏永民家现场被人为破坏,重要物证被搬走,导致直接起火原因无法认定。2016年5月12日,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以松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关材料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经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魏永民家西北侧。起火源可排除人为纵火、烟囱滋火,但因魏永民家现场被人为破坏,重要物证被搬走,导致直接起火原因无法认定。经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被告魏永民虽对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提出数项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但不足以否定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事实,应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起火部位位于魏永民家西北侧,虽直接起火原因无法认定,但已排除人为纵火。魏永民对自己的房屋等财产负有妥善管理、安全使用的责任。综上,应认定魏永民未对自己的房屋等财产妥善管理、安全使用,房屋内存在火灾隐患,且魏永民未及时发现火情,以致形成火灾。杨秀华在火灾中被烧伤,魏永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60天误工费,但对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民赔偿原告杨秀华医疗费7855.34元、误工费683.76元(6天×113.96元)、护理费724.92元(6天×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共计9864.0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