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6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云、王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云,王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214号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广园路奥体花园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259XR。法定代表人唐永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兴华,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云,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威宁三小保安,现住威宁县。被告王润,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授信限额5万元向被告提供贷款,期限为12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承担违约带来的法律责任。原告贷款期限已到,原告催收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支付本金50000元;2、支付利息540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按借款本金月利9‰计算);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0250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按借款本金月利9‰加收50%罚息即13.59‰计算);4、支付2017年5月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月利9‰加收50%罚息即13.59‰计算);5本案律师费5750元和诉讼费。被告唐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我和被告王润已经离婚,该笔借款应由王润偿还。被告现在还需支付我子女抚养费5万余元,王润偿还借款后,5万多元的子女抚养费我也不再要求王润支付。被告王润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我与被告离婚时已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共同债务的偿还进行了分担。离婚判决中将房屋判归我所有,我已将被告应得的份额11万元支付了给被告,被告故意拖欠借款而导致债务增加。并且我已偿还了68000元的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唐云进行偿还。现查明,2013年11月2日,二被告因养牛资金不足,向原告向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雪山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主贷人唐云提供了5万元借款。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贷款。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了:1、共同财产门面一个归王润所有,由王润补偿唐云11万元人民币;2、共同债务152000元,由唐云偿还76000元,王润偿还76000元。王润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依照判决补偿了唐云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二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还款凭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借款合同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润以偿还了部分共同债务而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因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唐云名义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唐云要求用被告王润按期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来折抵其应当偿还的债务,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其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云和王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唐云和王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40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按借款本金月利9‰计算);三、由被告唐云和王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20250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按借款本金月利9‰加收50%罚息即13.59‰计算);四、由被告唐云和王润连带偿还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5月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月利9‰加收50%罚息即13.59‰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思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莉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