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南老与钱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南老,钱章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085号原告:吕南老,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浙斌,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原告儿子。被告:钱章兴,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吕南老与被告钱章兴买卖苗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南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章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南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428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苗木,计人民币4289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欠至2015年3月30日前付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钱章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后,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章兴应支付吕南老苗木货款42890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