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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锡池与被上诉人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晨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普馨演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锡池,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晨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普馨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池,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春,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宇、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晨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法定代表人:何茂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普馨演,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上诉人刘锡池因与被上诉人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云南晨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路公司)、原审被告普馨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90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会见了上诉人刘锡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春及被上诉人大理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宇、石涛,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锡池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汇通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实质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与汇通公司,本案系路桥一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因汇通公司为小额信贷公司,其发放贷款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为了规避相应的规定,故以路桥一公司员工刘锡池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与汇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合同。刘锡池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主体为路桥一公司,本案借款利息一直由路桥一公司进行偿还。故本案债务应由路桥一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答辩称,尽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不准确之处,但综合全案看本案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刘锡池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刘锡池与汇通公司自愿签署《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系刘锡池,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400万元借款汇入刘锡池的个人账户,晨路公司对刘锡池与汇通公司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提供担保。汇通公司已经收取了部份借款利息,并向刘锡池出具正式发票,不论谁支付利息,利息款项来源如何,都是刘锡池履行借款合同而支付的借款利息。2、依据《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机构发放贷款,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小贷公司向非自然人的机构发放贷款。故刘锡池认为小贷公司只能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本案贷款是路桥一公司借刘锡池的名义所贷的观点不能成立。3、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出借人汇通公司,借款人刘锡池,保证人晨路公司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依法承担合同义务。刘锡池辩称涉案借款已直接交付路桥一公司,是刘锡池与路桥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路桥一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刘锡池认为应当由路桥一公司单独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晨路公司及原审被告普馨演经通知未到庭参加二审接待并发表答辩意见。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锡池、普馨演偿还汇通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应支付汇通公司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454880元;二、晨路公司对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刘锡池、普馨演、晨路公司承担汇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四、刘锡池、普馨演、晨路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锡池系路桥一公司的员工。刘锡池、普馨演系夫妻。2014年11月10日,刘锡池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有刘锡池代其妻普馨演签名。借款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将4000000元款项出借给刘锡池夫妇,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到2015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17‰,逾期利率为30.6‰,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刘锡池夫妇承担汇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0日,晨路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股东会决议》,自愿以其公司合法足值无争议的资产为刘锡池夫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晨路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晨路公司为刘锡池、普馨演对汇通公司应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汇入刘锡池中信银行账户4000000元,刘锡池确认收到款项。刘锡池将所借款项4000000元转借给路桥一公司,路桥一公司以刘锡池的名义支付给汇通公司至2015年5月9日止的利息410266.68元。路桥一公司支付给汇通公司逾期利息283013.3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锡池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汇通公司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到刘锡池的个人银行账户,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刘锡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锡池在借款合同上代其妻普馨演签名,代理签名未经普馨演授权,代理行为无效。刘锡池向汇通公司的借款用于转借给路桥一公司,非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汇通公司主张由普馨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晨路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成立。晨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汇通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汇通公司自主消费,不应当由刘锡池、普馨演、晨路公司承担,不予支持。汇通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454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锡池提出借款是路桥一公司以刘锡池名义借款,追加路桥一公司为一审共同被告,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锡池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给汇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3013.32元。二、晨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84元,减半收取24992元,由刘锡池负担20000元,由汇通公司承担4992元。二审中,刘锡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还款承诺书》,以证实2016年11月14日,路桥一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达成协议。2、《中信银行电汇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交易名称为01500的中信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1份,以证实路桥一公司与汇通公司达成借款意向后,为方便汇通公司放款,路桥一公司委托刘锡池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资金由路桥一公司实际支配,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均由路桥一公司支付。汇通公司质证认为,《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汇通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请求鉴定;《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无原件核对,故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汇通公司、晨路公司及普馨演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基于汇通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方向,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中双方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纳。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刘锡池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锡池确认收到400万元款项错误。汇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锡池将400万元款项转借给路桥一公司证据不足,认定路桥一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汇通公司只认可是刘锡池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锡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汇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款项汇入刘锡池个人账户,《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对刘锡池与汇通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债务应由刘锡池承担偿还责任。刘锡池提出其基于路桥一公司委托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债务应当由实际借款、使用人路桥一公司偿还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晨路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晨路公司为刘锡池向汇通公司应负的4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晨路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汇通公司还主张普馨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汇通公司该主张。一审下判后,汇通公司、普馨演对该项判决结果未上诉,是双方对一审该项判决结果的服判,依照法律规定,二审中,本院对该项判决内容不再审查。借款发生后,汇通公司共收到合同期内(至2015年5月9日止)的利息410266.68元及逾期利息283013.32元,虽该款从路桥一公司账户汇入,但汇款单载明用途为支付刘锡池借款利息等内容,应认定系刘锡池通过路桥一公司支付给汇通公司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锡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4元,由上诉人刘锡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李晓丹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