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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屠建锋、冯莉等与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建锋,冯莉,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诸暨市天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3行初119号原告屠建锋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冯莉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金虎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屠建锋父亲。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南路11号建设大厦12-13楼。法定代表人朱建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诸暨市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学勉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建锋、冯莉诉被告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下称诸暨市建管局)建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建锋、冯莉的委托代理人屠金虎、沈沛敏,被告诸暨市建管局行政负责人XX毅及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至2017年7月11日。因诸暨市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诸暨市天荣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建锋、冯莉的委托代理人屠金虎、沈沛敏,被告诸暨市建管局行政负责人XX毅及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徐建,第三人诸暨市天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建锋、冯莉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诸暨市天荣公司购买了由其开发的位于诸暨市××天××室住房一套。2015年9月28日,被告为该楼盘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但之后,原告发现在2015年9月28日征天荣城楼盘并未完成竣工规划验收和消防验收,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条件。被告违法为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导致原告不能按购房合同的约定追究诸暨市天荣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对诸暨市天荣公司开发的征天荣城楼盘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建管局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对第三人诸暨市天荣公司开发的征天荣城楼盘3#楼依法以单位工程的方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回复给诸暨市天荣公司的《拒绝收房函》中具体说明第1点:“……只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足以证明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前就已经知道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对诸暨市天荣公司开发的征天荣城楼盘3#楼作出的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二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被告对第三人诸暨市天荣公司开发的征天荣城楼盘3#楼进行备案,事实证据完备,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绍兴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第三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的各类材料,被告在审慎审查后,确认备案文件齐全,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予以备案。被告会同规划、环保、城建档案馆等部门研究商讨,表示上述各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上的认可意见等同于认可文件,不再另行出具认可文件。上述各部门已于2015年9月7日前签署了认可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9月23日诸暨市公安消防大队向诸暨市天荣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即完成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且涉案楼盘经诸暨市公安消防大队抽检合格。故二原告认为在2015年9月28日征天荣城楼盘并未完成竣工规划验收及消防验收,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条件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诸暨市规划局合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函告称“自函告之日起,凡已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不再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该函告说明规划部门出具规划认可文件可以有以下两种形式,即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签署认可意见或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在2016年3月17日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中的规划部门的认可意见等同于规划核实确认书;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之前,规划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签署认可意见有效。被告依据诸暨市规划局2015年9月7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签署的认可意见,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诸暨市天荣公司述称,第三人按照法律法规及被告要求的程序进行备案,案涉单位工程系在取得备案手续及其他手续后向被告进行备案,第三人取得消防等备案均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与第三人诸暨市天荣公司签订编号为47C0346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商住楼(系第三人开发的位于诸暨市的征天荣城3#楼中的其中一套),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给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同年10月9日,两原告在给第三人的回复中,已知征天荣城楼盘3#楼在被告处办妥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2016年5月24日,二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对诸暨市天荣公司开发的征天荣城楼盘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即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为2015年10月10日起的六个月,而二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屠建锋、冯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丹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