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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绿洲与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绿洲,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350号原告:钟绿洲,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号*#D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473668XW。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绿洲与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闻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绿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张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王浙海,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张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绿洲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转贷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此,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毛亚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外人毛亚君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在支票上备注的款项用途为“借款”),该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后,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事后,按照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个人向案外人毛亚君清偿上述1000000元的债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1000000元的出借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借贷关系是基于双方合意,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2月10日案外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后于2012年3月15日转账归还原告100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委托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归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与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被告确实是收到了案外人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转账的款项,但系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钟绿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毛亚君借款1000000元且该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涉款项的法律关系不同。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后补的,并非真实情况。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毛亚君已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并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该转账支票,但确实收到了一笔款项,该款项是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王贤贻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王贤贻所作的是虚假陈述,被告提交的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王贤贻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9号案件中曾经向毛亚君出具过还款计划书,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788号案件中陈述过与毛亚君及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经审核,本院认为王贤贻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勇波的签名是真实的,王贤贻作为股东未经授权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对外的借贷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并未受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委托汇款,而是受原告所托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被告提供的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属实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无法确定公章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9号案件中毛亚君即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中举证的借条就涉及到本案款项,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贤贻也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毛亚君与原告及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复杂的借贷关系,不能以此推翻被告收到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9号案件中事实部分认定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毛亚君借款的1000000元受其指令汇入被告的账号,但同时查明王贤贻陈述原告与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案外人张晋甬的陈述,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系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归还被告的借款,结合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王贤贻笔录一份,拟证明王贤贻作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被告提交的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重大事项不知情,且法定代表人周勇波未与其商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外借款只要有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就可以,无需经过股东王贤贻同意。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汇款凭证二份、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0日,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00000元,剩下的1000000元由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委托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归还的事实。原告对汇票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对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中阐述的内容违背真实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汇款凭证及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案外人张晋甬的陈述一致,且证明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贤贻也认可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申请调取(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9号案件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王贤贻的情况说明为虚假陈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起诉的借款也是来源于(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9号案件,王贤贻所作的证明并无与本案存在矛盾的地方,也不存在虚假部分。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张晋甬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予以出示并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但张晋甬陈述的借条由原告保管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是由张晋甬介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张晋甬介绍原、被告认识,对本案所涉的借款过程知情,现张晋甬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情况一致,故对张晋甬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案外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通过张晋甬介绍向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借给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向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1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委托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写明双方的上述借款及还款已结清,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与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与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勇波的签名。2014年10月14日,毛亚君(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钟绿洲、王贤贻(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股东)返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钟绿洲返还毛亚君借款本金20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该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钟绿洲向毛亚君借款1000000元,该款项汇入原告钟绿洲指定的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2月3日,王贤贻向毛亚君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由宁波中邦塑业借毛亚君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人民币,由本月20日之前归还伍拾伍万元,2014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壹佰万元,余下的伍拾万元整由4月20日之前一次归还”;王贤贻陈述因其本人、原告钟绿洲及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向毛亚君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为“宁波中邦塑业”向毛亚君所借的20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钟绿洲认为2012年8月30日其向毛亚君借款汇入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8月30日原告钟绿洲向毛亚君借款1000000元并根据其指令汇入被告余姚市一品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是否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转账支票上注明的用途为“借款”,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是经案外人张晋甬介绍认识后发生借贷关系,张晋甬陈述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主体为被告与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抗辩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已经委托宁波鉴盛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即本案所涉款项,并出具了证明。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9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毛亚君、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及股东王贤贻之间存在复杂的借贷关系,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本案所涉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绿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钟绿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