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7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顺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金,男,1984年2月4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柱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3时许,杨某1驾驶被告人杨顺金的浙D×××××小轿车前往天柱县凤城镇半滩(地名),后将该车停放在半滩(地名)公路旁,被告人杨顺金容留杨某2、曾某、杨某1等人在浙D×××××小轿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2、曾某、杨某1的证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金目无国法,在自己的浙D×××××小轿车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顺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顺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杨顺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顺金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顺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涉案吸毒工具一套(瓶子一个、吸管二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