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蒋运虎与何荣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虎,何荣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39号原告:蒋运虎,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荣华,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运虎与被告何荣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蒋飞死亡后所遗留的湘E8K2**面包车一台、手提电脑一部;二、判令被告承担蒋飞丧葬费628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之子蒋飞与被告何荣华依法登记结婚。农历2015年11月5日,蒋飞在被告家洗澡中毒身亡。原告为此垫付了丧葬费62849元。为了家庭和谐原被告经商量后未作尸检而在蒋飞刚过世不久,被告就将蒋飞婚前购买仅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湘E8K2**的面包车开回娘家,并将蒋飞同被告共同孕育的四个月胎儿引产。原告同被告协商要其承担部分丧葬费未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荣华辩称:原告诉称分割的蒋飞死亡后所遗留的湘E8K2**面包车是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对其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诉称的手提电脑,已经法院相关判决确定其为消耗品,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诉讼请求应该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应驳回起诉。原告所诉称的丧葬费,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法定赔偿项目,且该项主张经(2016)湘0528民初1369号判决驳回,该项诉请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死者蒋飞个人全部遗产,并依法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湘E8K2**面包车权属的认定。经(2016)湘0528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目前双方所争执的湘E8K2**面包车系蒋飞父母即本案原告出资,蒋飞与被告何荣华于2015年10月3日向案外人罗文聪购买,并落户在被告何荣华名下的车辆,购买时车辆价格为11880元;二、关于所主张的电脑所有权及现存价值的认定。(2016)湘0528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电脑系消耗品,但鉴于被告在本次庭审中予以认可该电脑已经处理,得资几百元,本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三、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的金额。原告所提交的许毓清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所提交同一证人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冲突,因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烟村建波副食店证明因欠缺具体的购物详单且花费较大,又与蒋飞去世时间不相符,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家务长认可丧葬费为29500元,原告家务长认可丧葬费为36000元(不包含乐队开支、棺木开支、诵经开支),原告所出具的棺木开支证明、乐队开支证明、诵经师傅工资证明、酒席开支证明,因被告未参与蒋飞具体丧葬事宜,不清楚丧葬开支明细,结合蒋飞去世后丧事共进行了四天四晚,酌情认定丧葬开支为40000元,该丧葬费由原告全部支付,办理该丧葬事宜共收到礼金计9600余元。认定上列事实,来源于双方举证质证后的综合认定,有关部门处理此事时形成的文字资料、证人当庭佐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纠纷,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具体到本案中,焦点问题为被继承人蒋飞的遗产包括哪些?如何分配?蒋飞的丧葬费如何承担?一、本案所诉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权属,虽该车系被告与原告之子蒋飞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何荣华名下,但依据机动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而非登记生效主义,该车出资主要来源于本案原告,且购买该车的目的是用于被继承人蒋飞与被告何荣华共同生活使用,因此该车认定为被告何荣华与蒋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因该车已经被告何荣华处分,且其未向法庭提交处分该车辆的实际收益,因此本院综合该车辆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与被告何荣华再次转让的时间间隔以及车辆计算折旧年限为5年、残值率为5%可酌情认定该车现存价值为9000元,因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占有该车辆的1/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何荣华、原告父母均作为被继承人蒋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对蒋飞所占有的车辆的1/2份额可作为遗产予以分配,因此被告何荣华分得该车现存价值的2/3(1/2+1/2÷3)即6000元,原告蒋运虎及其妻子可分得该车现存价值的1/3即3000元。关于电脑虽双方未举证证明电脑现值,且已经被告处分,酌情认定处分电脑所得收益为300元,该款由原告及其配偶、被告三等分。处分车辆及电脑的价款均在被告何荣华处,因此被告何荣华应将所得价款按照本院判决内容予以支付给原告;二、关于蒋飞的丧葬费,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原告独自支付,根据我国农村的一般风俗习惯,丧葬费除因侵权而产生外,一般由其近亲属承担。该笔丧葬费开支可视为家庭共同支出,被告何荣华作为被继承人蒋飞的配偶,根据风俗习惯,应与被继承人蒋飞的父母共同承担丧葬开支。结合蒋飞丧事开支与收入情况,由被告何荣华承担1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辩称被继承人蒋飞生前尚有其他遗产以及尚未结清工资,因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部分实际情况,亦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明细,因此对本案原告未主张分割的遗产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余遗产状况,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亦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华向原告蒋运虎支付湘E8K2**面包车的价款3000元、电脑款200元、丧葬费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支付。二、驳回原告蒋运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蒋运虎负担250元,由被告何荣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