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漫平与泉州伟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漫平,泉州伟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937号原告:刘漫平,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秀,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伟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6596599L。法定代表人:陈霞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漫平与被告泉州伟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伟达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达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炭黑原料,2014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伟达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00元,被告通过魏良佶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40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11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的配偶唐建军。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炭黑,2014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600元。魏良佶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及原告的配偶唐建军各转账4000元、5000元,合计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汇款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0元。魏良佶向原告及原告配偶转账的9000元系原告与魏良佶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通过魏良佶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及原告的配偶唐建军各转账4000元、5000元,合计9000元,该9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的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00元。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魏良佶的汇款说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所体现的转账没有异议,但是该转账与本案无关。魏良佶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其所做的汇款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霞玲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6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能体现魏良佶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及原告的配偶唐建军各转账4000元、5000元,合计9000元。但被告主张该汇款系用于偿还本案的货款,原告予以否认,魏良佶出具的汇款说明系魏良佶的证人证言,但魏良佶未能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能再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0元,应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炭黑原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6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应调整自2017年6月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伟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漫平货款336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刘漫平负担57元,被告泉州伟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