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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何银春、李义生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春,李义生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银春,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义生,男,1971年6月6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银春、李义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代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银春、李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义生给何银春打电话,让其帮忙砍伐建房用的梁头140件,并答应每件给予30元的报酬。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何银春携带弯把锯和刮皮刀到玉龙县石头乡桃花村委会“依陇沟”国有林,前后九天共盗伐了41棵林木,并造材成140件4米长的梁头后堆放在原地,随后被玉龙县石头乡工作人员发现,并将部分梁头销毁,在销毁过程中,销毁人员接到被告人李义生电话称该木材为其准备用于给自家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妹妹李某修建房屋,因此工作人员在让李义生交纳了2000元的林某罚款后留下了80余件梁头。之后,被告人李义生让被告人何银春将剩余的木材运至“佐罗满”(当地语地名)村路边堆放,一周后,被告人李义生安排人员将梁头运回村内,部分被其用于其妹妹李某家的危房改造,剩余37件出售给其表哥颜某。2017年2月份,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在调查“1.20”石头乡利苴村委会小桥头组森林火灾案过程中将本案查获。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银春、李义生所盗伐的41棵树木中,40棵为云南松,1棵为华山松,立木材积(蓄积)合计为12.019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户口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银春受被告人李义生的雇请,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到国有林盗伐了41件林木,立木蓄积量达12.0197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对二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银春李义生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银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因家庭经济困难犯罪。请法庭从轻判处,判处缓刑。被告人李义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因家庭经济困难犯罪。请法庭从轻判处,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义生给何银春打电话,让其帮忙砍伐建房用的梁头140件,并答应每件给予30元的报酬。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何银春携带弯把锯和刮皮刀到玉龙县石头乡桃花村委会“依陇沟”国有林,前后九天共盗伐了41棵林木,并造材成140件4米长的梁头后堆放在原地,随后被玉龙县石头乡工作人员发现,并将部分梁头销毁,在销毁过程中,销毁人员接到被告人李义生电话称该木材为其准备用于给自家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妹妹李某修建房屋,因此工作人员在让李义生预交了2000元的林某罚款后留下了80余件梁头。之后,被告人李义生让被告人何银春将剩余的木材运至“佐罗满”(当地语地名)村路边堆放,一周后,被告人李义生安排人员将梁头运回村内,部分被其用于其妹妹李某家的危房改造,剩余37件出售给其表哥颜某。2017年2月份,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在调查“1.20”石头乡利苴村委会小桥头组森林火灾案过程中将本案查获。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银春、李义生所盗伐的41棵树木中,40棵为云南松,1棵为华山松,立木材积(蓄积)合计为12.0197立方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李义生预交的2000元林某罚款,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移交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立案手续,证实本案是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在调查“2017.1.20.石头乡利苴村委会小桥头组森林火灾”一案过程中发现,经审查,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2月20日对立案进行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义生、何银春于2017年2月10日经传唤到案。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义生、何银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李义生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义生在没有办理采伐林木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便请何银春为其砍伐林木,并将所砍伐的林木加工成梁头,一部分用于李某家的房屋建设,剩下的便出售给其表哥颜某。5、被告人何银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何银春为获取报酬,受李义生雇佣,在没有办理采伐林木的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依陇沟国有林林区内砍伐了41棵云南松树,并将砍伐的树木造成140件4米长的梁头。6、证人史某、和某1、刘某1、和贵勤、和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史某等人去巡山时看见补石化药材基地旁堆放有4米长的梁头,次日销毁了四、五十件后,村民“爱迪生”请求不要继续销毁,并收到了“爱迪生”交来的2000元的罚款。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石头乡分管林业的副乡长史某拿给肖某二千元钱,说是李义生交起来的,叫其先收起,别的什么都没有说,当天其就开了一张收据,注明是李义生交来的林某暂扣款。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农历9月,向李义生购买过37件梁头,差一点的50元每件,好一点的70元每件,但还没有付钱给李义生。9、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玉龙县石头乡桃花村委会代管国有林“依陇沟”林区内,现场共遗留有伐桩41个。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义生对用所盗伐的林木改造的李某的正房、出售给颜某后堆放于颜某家院坝内的木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义生、被告人何银春分别盗伐林木的地点、伐桩和堆放地点均进行了辨认。11、鉴定文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1-40号的伐桩树种为松科松属云南松,编号41号的伐桩为松科松属华山松,立木总蓄积共计12.0197立方米。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银春所使用的盗伐工具“弯把锯、刮皮刀”扣押在案。1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义生已交纳了林某暂扣款2000元。14、贫困户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义生的妹妹李某为贫困户。15、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银春系七级残疾人。16、弯把锯、刮皮刀各一把和物证照片,证实该弯把锯和刮皮刀系二被告人盗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银春、李义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确认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银春受被告人李义生的雇请,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到国有林盗伐了41件林木,立木蓄积量达12.0197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银春、李义生积极预交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银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李义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止,罚金已交纳)。三、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刮皮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凤生审 判 员  赵泽荣人民陪审员  和丽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