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广伟、王利粉等与新安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伟,王利粉,新安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179号原告:王广伟,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生,住新安县,系王玉响父亲。原告:王利粉,女,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王玉响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新安县老城军营路。法定代表人:张建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该校政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该校总务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新安县老城隋州大街**号。负责人:马四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伟、王利粉与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关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伟、王利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被告城关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韩辉、被告中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伟、王利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6573.61元,在庭审中变更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为6322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城关二中老师组织原告之子王玉响(15岁)参加中招统一考试,班主任通知其熟悉考场。6月25日下午,王玉响晕倒在中招考场内楼梯上,出现心源性休克,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6日凌晨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城关二中应对王玉响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为王玉响的死亡发生在由城关二中统一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在此之前的3月31日,同样由被告城关二中组织的为迎接中招考试而举行的立定跳远和千米长跑的连续体育集训中,王玉响因体力透支突然摔倒而引起了心源性休克,情况十分危险,原告对此知情,但仍然作出了同意、通知和组织其参加中招考试的决定,在中招考试前,被告城关二中未查看王玉响医院出院及康复证明,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基本的评估和体检,当日考场警戒线内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监护,没有就王玉响的身体状况与监考人员进行沟通,未尽到特殊关照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关二中急救措施失当,考务人员一度阻止原告进入考区对王玉响施救,错过抢救时机。王玉响的地方性校园责任保险由中财保新安支公司承保,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关二中辩称,学校正常履行了对学生的健康检查,未发现有异常体质,且其监护人也未向学校告知其身体健康异常。××发时,学校正在组织正常的教学活动,无不当之处,发病后,教师第一时间拨打120,并叫来校门口医生对其进行救治,履行了抢救的责任。王玉响病情好转以后,其父亲多次要求学生到校学习,班主任和学校领导都进行了劝阻,履行了防范和建议的责任。但在其父亲的强烈要求下,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无权阻止在校注册的正在进行义务教育的学生入校学习,只好同意该生到校学习,但要求其家长必须陪护,学校既履行了法律义务,又尽到了防范的责任。在参加中招考试前,学校有义务对已经报名的学生发放准考证,但鉴于该生身体原因,不组织其参加中招考试,并将该情况向其监护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建议和防范风险的义务。中招考试前一天,班主任又亲自向考点主考汇报了该生情况,主考张俊峰书记在考务会上专门向该考点的全体监考教师和工作人员进行了通报,履行了上报及防范义务。学生王玉响在第一次发病后经抢救转危为安,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二次病情发作,而第二次病情发作期间,他已经完全不在学校及教师的监管和看护范围之内,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险辩称,××死亡的原因及后果,被告城关二中并没有任何责任及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在事故中存在责任及过错,本案学校不存在责任及过错,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城关二中在迎接中招考试而举行立定跳远和千米长跑的体育集训中,该校九年级五班学生王玉响因体力透支,昏厥倒地而引起心源性休克,在场的班主任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心源性休克,恶性心律失常、急性左心衰,呼吸衰竭。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15天后,症状缓解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该生家长要求学生返校学习,学校同意后,返校一天时间,该生身体体弱不适又回家休养。2016年6月24日,班主任通知该生参加中招考试,考点在新安一高三楼,被告城关二中于6月24日下午对王玉响学生的特殊情况向考点主考进行了汇报,主考在考务会上对监考老师及工作人员进行了通报。2016年6月25日上午该生考试中的身体状况,学校未及时沟通关照,下午该生在进考场时,上到考场三楼,感觉身体不适,回头下到二楼与三楼的拐角平台上,失去意识,口吐白沫,巡场老师发现后立即电话联系,该生父亲王广伟、校医等人赶到现场,下午3时许120急救车到现场将该生拉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区第二次入院死亡记录显示,王玉响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下午3时34分,经抢救诊断为1.急性心肌炎,心源性休克;2.I型呼吸衰竭;3.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因急性心肌炎致心源性休克、恶性心律失常于2016年6月26日7时50分死亡。同时查明,死者王玉响系城镇家庭户口,出生于2001年6月4日,常年居住在新安县城关镇××大街第二人民医院家属楼,王玉响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身损害标准计算20年为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12×6),共计567618.4元。本院认为,王玉响的死亡与2016年3月31日下午的体育活动期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生在体育场出现休克,经抢救诊断为重症心肌炎、急性左心衰、心源性休克,经新安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区抢救治疗,身体未彻底恢复,出院后在家休养,王玉响身体仍欠佳虚弱,后在中招考试前该生家长及城关二中针对该生的身体状况能否适合参加考试未给予充分的掌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该生家长及学校教师对该生应有充分的估量和关照,但该生家长及学校教师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排王玉响(未成年15岁)参加中招考试,导致王玉响不良后果加重,晕倒在考场,口吐白沫,二次出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死亡结果系家长及学校监管不力和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二原告作为死者王玉响监护人,对其子的身体状况、体质及医院的护理治疗情况完全予以了解掌握,该生是否适宜参加中招考试,应给予充分的估量。二原告在王玉响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七)项:××,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2016年3月31日下午学生王玉响在教学体育活动中昏倒在体育场出现休克,经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王玉响并未痊愈,后到校直至参加中招考试二次昏倒,出现休克,城关二中对学生王玉响的身体疾病情况是明知的,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城关二中在王玉响死亡发生的过程中亦然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城关二中应对王玉响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城关二中在中财保险投有校园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30万元范围内替代城关二中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中财保险辩称的免责理由,本院认为,因城关二中对王玉响的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注意义务,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规则比例原则,被告城关二中应赔偿227047.4元,被告中财保险应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学校承担的责任向二原告支付227047.4元。其余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城关二中本院认为可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校园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城关二中学生王玉响的死亡结果,被告中财保险应向二原告赔偿227047.4元,被告城关二中应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原告剩余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二被告辩称全部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广伟、王利粉支付人民币227047.4元;二、限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广伟、王利粉支付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广伟、王利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被告新安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3787元,由原告王广伟、王利粉负担5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赵保健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