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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江、姬代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江,姬代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250号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06590。法定代表人:李传熙,系联社理事长。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先,系联社合规风险部副经理。被告:陈玉江,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姬代艳,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江、姬代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江、姬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玉江、姬代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9995.70元,并以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458‰计算利息至归还原告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玉江与姬代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以铝合金加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所辖西洛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8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金)农信社(2013)年借字010012013000196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玉江交付8万元借款,借款月利率7.47‰,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笔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贷款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995.70元,经原告职员进行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玉江、姬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3月29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陈玉江、姬代艳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2013年3月29日借款申请书一张;4、(金)农信社(2013)年借字010012013000196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5、2015年3月1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6、2016年3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7、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江与姬代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所辖西洛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农信社(2013)年借字010012013000196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万元,贷款月利率7.47‰,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40%(即10.45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合同还款,借款用途为铝合金加工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该8万元贷款存入了陈玉江个人的账户上(账号:2799100101020100804633)。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4764.5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玉江向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6月27日尚欠本金8万元,利息24764.55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加收40%的罚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姬代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玉江向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被告姬代艳未举证证明其有不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情形,因此,被告姬代艳应对被告陈玉江尚欠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玉江、姬代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7.47‰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10.458‰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陈玉江、姬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祁 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