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电机(广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先导精机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立电梯电机(广州)有限公司,佛山先导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278号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电机(广州)有限公司,住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69527274U。【(2017)粤0112执82号】法定代表人:SATOHIROSHI。被执行人:佛山先导精机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环市朝东下石工业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617588924。法定代表人:梁伟潮。日立电梯电机(广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先导精机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佛山先导精机有限公司应向日立电梯电机(广州)有限公司退还费用101666.67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1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根据日立电梯电机(广州)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2017)粤0112执278号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等情况;另,被执行人佛山先导精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履行50000元,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表示不能提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2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洁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辛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