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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与范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范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996号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衣长胜,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海城市人。被告:范洪伟,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衣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64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5年2月8日,共欠货款56640元,之后给付了6000元,尚欠50640元。原、被告约定纠纷管辖地为庄河市人民法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洪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56640元,于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还尚欠50640元。双方在欠款凭证中约定债权纠纷管辖地为辽宁省大连市庄河人民法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洪伟欠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货款50640元,有欠款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5064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货款506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毕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