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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雪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雪冬,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吕梁市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吕梁市兴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底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雪冬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永亮吸食毒品海洛因共四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雪冬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雪冬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雪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雪冬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雪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