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冯某,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亮)。2014年6月15日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米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冯某、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冯某等人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缪斯酒吧喝酒过程中,与报案人张某甲一方人员发生言语不和,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赵某联系被告人米某赶到酒吧门口,后五被告人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车上拿上钢管等候在酒吧门口,欲殴打对方人员。因对方人员出来后上车离开,五被告人乘坐赵某驾驶的车辆跟随对方人员乘坐的白色宝马X6越野车(车主张某乙),途中五被告人商量对对方人员乘坐的车辆进行打砸。次日凌晨零时许,五被告人待报案人张某甲等人进入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阳光大酒店后,由被告人冯某在车上等候接应,其余四被告人持钢管、棒球棒对停在酒店门口的白色宝马X6越野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右后视镜、右前门车窗玻璃、左后门车窗玻璃、机盖等处被损坏,认定损失价格为64266元。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2017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冯某家中将其抓获;次日在被告人赵某家中将其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月28日将被告人米某抓获。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3万元,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冯某、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涉案车辆被损坏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乙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条;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冯某、米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冯某、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五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五被告人均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焦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