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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盼盼、王兰考县水草源化妆品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盼盼,王兰考县水草源化妆品商店,王素花,陈艳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盼盼,女,199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兰考县水草源化妆品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兰考县城关乡油田东大门南150米。商店经营者:王美芳,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城关乡鲁屯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素花,女,199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学,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与王素花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艳红,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上诉人陈盼盼因与被上诉人王兰考县水草源化妆品商店(以下简称水草源化妆品商店)、陈艳红、王素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25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盼盼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25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陈盼盼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草源化妆品商店、陈艳红、王素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的归责原则错误。陈盼盼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后果是客观事实,但由于鉴定条件所限,无法确定究竟是王素花销售给陈盼盼的玻尿酸产品质量存有缺陷,还是王兰考县水草源化妆品商店员工陈艳红的操作过程有问题,抑或两者兼具。此案无法简单地按照产品质量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归责原则去处理,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陈盼盼作为相对弱势的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和美容医疗这些专业事项是无法独立做出判断的,产品质量缺陷和医疗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中都是过错推定性质的举证责任,现在虽然新的《侵权责任法》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但当其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相混合,其专业性和复杂性剧增,将举证责任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来分配明显不当和失衡,更不利于保护弱势消费者的立法初衷。水草源化妆品商店答辩称:陈盼盼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害的后果,即使是因员工个人行为构成违法,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陈盼盼损害的数额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艳红的答辩意见同水草源化妆品商店的答辩意见一致。王素花答辩称:王素花没有卖给陈盼盼玻尿酸,只是应陈盼盼的要求带陈盼盼到水草源化妆品商店处进行注射,王素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陈盼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水草源化妆品商店、陈艳红、王素花共同赔偿陈盼盼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陈盼盼与王素花一起带“玻尿酸”到水草源化妆品商店,陈盼盼让员工陈艳红为其面部作了注射“玻尿酸”微整形手术。陈盼盼以术后出现畸形和肿块是陈艳红所实施的手术过程及所使用的“玻尿酸”质量存在问题共同所致为由诉至法院。2016年6月30日,陈盼盼申请对当时所注射的“玻尿酸”的成份、恢复面部的方案(医疗)及相关费用等进行鉴定。因陈盼盼没有提供真实的样本比对材料,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要求的鉴定条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盼盼没有向法庭提供其面部损害原因以及面部损害后果的有效证据,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盼盼要求水草源化妆品商店、陈艳红、王素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盼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盼盼承担。二审期间,陈盼盼提交了向支付宝账户为“13×××57”,户名为“妮妮”(真实姓名为苏宝龙)的两份转账信息,两次共转600元,是购买玻尿酸的定金。但王素花不认可,陈盼盼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陈盼盼在河南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因“鼻部注射术后凹凸不平,面部皮肤凹陷”进行面部手术,产生手术费4500元。2016年9月16日在郑州美丽时光整形美容医院因“针剂填充颞部、泪沟、面颊术后”进行面部注射,产生手术费22000元。陈盼盼还先后在郑州人民医院、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因“玻尿酸注射术后”进行问诊,但并未提供上述医疗机关出具的正规收费凭证。本院另查明水草源化妆品商店、陈艳红并无进行“微整形手术”相关资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年5月1日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主诊医师是指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在一审期间陈盼盼提供了其在水草源化妆品商店处注射玻尿酸后所造成的后果及后续治疗证据,足以证明因注射玻尿酸造成了陈盼盼“鼻部注射术后凹凸不平,面部皮肤凹陷”的伤害并产生26500元的治疗费用。由于水草源化妆品商店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其员工陈艳红亦不具有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水草源化妆品商店、陈艳红对陈盼盼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陈盼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对选择医疗美容机构存有主观过错,应适当减轻水草源化妆品商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水草源化妆品商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陈盼盼要求王素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盼盼主张的医疗费2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陈盼盼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水草源化妆品商店应赔偿陈盼盼医疗费为15900(26500*60%)元。对陈盼盼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水草源化妆品商店赔偿陈盼盼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水草源化妆品商店共应赔偿陈盼盼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89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九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二、王兰考县水草源化妆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盼盼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8900元;三、陈艳红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盼盼承担1100元,王兰考县水草源化妆品商店承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盼盼承担1100元,王兰考县水草源化妆品商店承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