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白阿铁路白城至镇西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197号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鹏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公司员工。被告:王佑,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白阿铁路白城至镇西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清山,项目经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佑、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白阿铁路白城至镇西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白劳仲【2017】第56号仲裁裁决,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佑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仲裁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佑在庭审提供的证据中,只能说明其在项目部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佑并未加入原告公司,也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雇王佑工作的内容都是临时性、短期性的工作,双方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不在仲裁院的管辖范围内,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综上,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求。王佑辩称,原告应该承担我的工伤待遇,2016年3月25日至11月25日,我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担任防护员,本人遵守第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我们上岗的每一位人员都要了解和遵守规章制度,如有一项不了解、不遵守都会给公司或第三人乃至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和伤害,可见驻站护防员的重要性,所以本人从事驻站护防员的工作是原告或第三人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工作内容直接影响项目的施工和施工进度,所以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三月,第三人复工,因缺少司机一名,故找到王佑,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王佑开始为第三人工作。2016年6月,施工现场需要防护员一名,第三人与王佑协商让其担任驻站防护员工作,并商量了驻站防护员的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王佑开始了驻站防护员的工作。在工作期间,王佑接受其第三人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及作息时间,以其名义主要从事驻站防护员工作,王佑提供的劳动系工程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并通过银行卡向王佑支付劳动报酬。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第三人系原告的派出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招用的工作人员承担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根据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