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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378号原告: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伊利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承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公司经理。被告:王继宁,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华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继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王继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王继宁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374.78���及违约滞纳金3490.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继宁购买案外人吉林市证大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多伦多花园小区74-1401室房屋,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就其商品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王继宁在案外人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生效后,王继宁只缴纳了协议生效后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期满后经过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及电话催缴,但王继宁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滞纳金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王继宁辩称:自2014年9月入住时,房屋的指纹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至2016年10月1日,指纹锁彻底损坏不能使用,我自行更换新锁。由于城华物业���司没有解决指纹锁的问题,故从2016年1月1日起没有交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城华物业公司提供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照片;(三)物业费催缴通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王继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继宁系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多伦多花园小区74-1401室(建筑面积166.01平方米)房屋业主,城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9月19日城华物业公司与业主王继宁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城华物业公司向王继宁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向城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其中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费时间为首次交费必须以现金形式交纳,按通知入住时间截止日期次日开始计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甲方交纳费用至次年年底。如王继宁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王继宁应当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王继宁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6.01平方米,王继宁未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王继宁与城华物业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理,王继宁在享有接受物业服务权利的同时即负有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城华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王继宁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到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于王继宁主张其入住时发现指纹锁存在质量问题,后期彻底损坏,城华物业公司未予以解决,要求赔偿指纹锁与更换防盗锁的价值折抵物业费。因指纹锁质量问题属于开发商予以解决的事宜,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故王继宁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王继宁因房屋指纹锁质量问题拖欠物业费,其主观没有拖欠物业费的故意,故城华物业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继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74.78元(每月每平方米1.6元×12个月×166.01平方米×2年);二、驳回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继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