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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杨与钱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杨,钱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640号原告:彭杨,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彭杨与被告钱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杨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钱力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力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杨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及被告钱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钱力答辩称:《借款协议书》除了出借人的签字部分不是答辩人书写捺印外,其余部分确系答辩人书写捺印,《收条》也是答辩人出具的,但当时签《借款协议书》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彭杨,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答辩人是向杨臣好借款,已向杨臣好归还了17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8日,原告彭杨(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钱力(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万元,甲方于2016年7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乙方如逾期不归还,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差旅费、交通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由相关各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相关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彭杨向被告钱力支付了款项2万元并由被告钱力在上述协议书下方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即本案原告彭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现金交付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此据,收款人(借款人):钱力;2016年7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彭杨与被告钱力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彭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尽管该协议书大部分内容系打印,但关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款项交付时间均系手写,被告钱力亦认可除借款人外的其他手写部分均是其本人书写,对协议上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也并无异议,故《借款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的依据。同时协议下方的《收条》内容已明确协议中的2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完成,对此,被告钱力也在《收条》下方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钱力收到了《借款协议书》项下的2万元款项。被告钱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杨臣好之间的转账凭证作为反驳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杨臣好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便被告钱力与杨臣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彭杨与被告钱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力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彭杨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杨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钱力负担。原告彭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钱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