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留森与胡海川、赵利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森,胡海川,赵利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506号原告:李留森,男,汉族,1957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海川,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赵利阳(系胡海川妻子),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李留森与被告胡海川、赵利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明、被告胡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排除妨害,即被告将放置在原告车库的茶几、沙发搬出(审理中另增加二被告拆除铁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宜阳县北城区××花园××住房××地下室和一个车库,房号为3号楼B单元302号,车库号为乙21BCK01。2014年9月7日,原告和孩子李晓峰与郭根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房屋和车库卖给了郭根通,该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乙方全部付清房款款前,原告保留房屋所有权,由于郭根通不能依约支付房款,原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下达了(2016)0327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规定被告郭根通于2016年4月15日前搬出原告李留森的房屋,该民事调解书得到了履行。2017年春节前,原告突然发现,车库门上张贴了一声明,载明车库为被告购买。打开车库,里面放置一个茶几、一套沙发,这些物品不是原告的。根据声明上所留电话,原告联系上被告,被告说郭根通将车库卖给了他。原告遂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说先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即将物品搬出,原告一直等待,但过了几个月仍然无果。被告胡海川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请求答辩人搬出车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使用的车库是答辩人在郭根通出资3.6万元合法购买,已在香鹿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了变更手续,并交纳物业费、电费,现由答辩人实际占有。原告对该车库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原告将自己的房产私自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根通,又不到房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存在过错,其在收取郭根通14.2万元现金,由于郭根通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原告将郭根通诉入法院请求支付剩余房款,但不知何种原因又和郭根通达成和解协议,且法院的调解书上仅要求退回原告房屋,并没有标明退还原告车库,故原告对车库没有所有权。原告和郭根通达成协议显示不公平,若郭根通将房屋和车库全部退还原告,应将购房款14.2万元全部退还,现仅退还5.5万元,原告盈利8.7万元,故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书不包括车库。被告赵利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原告李留森和李晓锋(甲方)同郭根通(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留森位于宜阳县香鹿山城市××楼××单元××房屋以33万元元出售给被告郭根通;该房屋位于香鹿山城市花园第乙3号楼第B单元302号,包括地下室(乙3BCC10)和车库(乙21BCK01);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当日首先付甲方壹拾叁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整一年内付清,并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贰拾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每季度支付;甲方在乙方给付首期房款同曰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但乙方全部付清房屋价款前,甲方保留房屋所有权。合同签订后,郭根通支付原告李留森130000元房款,郭根通遂搬进该房屋居住,之后郭根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及利息。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在看过原告与原告李留森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李晓锋与郭根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由被告赵利阳与郭根通签订车库转让协议,约定郭根通将宜阳县北城区宜阳县香鹿山镇城市花园乙区21BCK01号车库以36000元转让给被告赵利阳。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利阳支付郭根通36000元车库款。2016年3月2日,原告李留森与李晓锋以郭根通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根通支付购房款20万元、利息5.6万元、违约金6.6万元,共计32.2万元。后在法院支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留森、郭根通自愿解除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郭根通于2016年4月15日前搬出李留森的房屋;原告李留森返还郭根通购房款5.5万元。后郭根通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李留森。2017年春节前,被告胡海川将自己的沙发、茶几放在该车库内。不久,原告发现车库门上张贴一张声明,载明车库由被告购买。原告遂与被告沟通协商车库的所有权,但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留森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香鹿山花园3号楼第B单元302号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乙21BCK01号车库。现车库上门上的铁链锁系被告胡海川所加。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争执的车库,因原告和案外人郭根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包括车库以及地下室,现该房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故郭根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与郭根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留房屋所有权,虽然不动产不能保留所有权,但足以证明案外人郭根通无权处分该房屋;案外人郭根通以其占有该车库与被告赵利阳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的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现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被告在购买该车库时,已亲眼看过原告李留森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李晓锋同案外人郭根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其明知或应知案外人郭根通无权处分该车库,但仍然与其签订《车库转让协议》,故被告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川辩解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其从郭根通手中购买该车库已取得所有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支持。被告胡海川辩解其看到原告、李晓锋同案外人郭根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一页,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海川辩解,原告与郭根通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包括车库,因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的房屋包括车库,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海川、赵利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放置于原告李留森所有位于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小区乙21BCK01号车库内的沙发、茶几搬出,并将铁锁链拆除。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海川、赵利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保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备博